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1-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3月第15卷第2期
【摘要】关于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学界历来存有争议,其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更是关注的焦点。我国目前的诉讼证明标准仍有不合理因素,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应予重构。较为科学的做法是以法律真实统领三大诉讼,但对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区别对待。就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说,还应在这一标准内部凸显适用灵活性和体系完整性。
【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完整性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证据制度逐渐为人们所重视,证明标准作为一个蕴涵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成为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合理的、确定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因此,重构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标准概念的厘定
关于证明标准,中外学者有众多论述。其中,对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争议。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不统一。如有的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1]。有的认为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2]。还有的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3]。
综观这些表述,其分歧主要集中在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混同上。按照通说,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证明标准是判断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提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衡量标准。由此可见,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大多将证明标准基本等同于证明要求,而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则注重了二者的区分。正是这一原因导致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它指出了通过举证活动,事实裁判者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认知上的可能性程度。笔者认为这一论述似乎更为缜密和到位,可作为我们在理论上统一证明标准概念的参考。
二、两大法系国家有关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采取了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标准,即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差别对待。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而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英美法则确立了比普通优势证据标准为高的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
(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实质上的多元化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并不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二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这种看法已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多实行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在证据不足或虽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罪但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实行有利于被告的做法,从而相对提高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程度。而民事诉讼属私权争议,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可放弃,当事人间亦可通过诉讼上的调解以及诉讼外的和解协调利害关系,法院还可借助推定方式实现多重证明功能。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这在许多方面实际上降低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5]。
但实际上,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在民事和刑事证明标准上还是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差别的。在法国,根据《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16卷)所述:刑事原告的责任远较民事原告为重。当证据显然不足时,应该立即释放被告,因为证据有疑点是有利于被告的。另外,德国最高法院主要在诸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采用了表见证明的方法,以减轻民事原告在举证上的难度。这些案件在证明标准的要求程度上显然要低于刑事诉讼。所谓表见证明,就是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现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6]。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高度盖然性的统一前提下,遵循前者通常高于后者的原则。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的不同,证明至少分为三个层次:证明、疏明、推知。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此可见一斑。
三、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一)民事诉讼方面
在民事诉讼上,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只是在一些相关规定、指导原则和司法解释上有所涉及。从我国的传统法制及法律条文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各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又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是一种高度严格的要求,不仅体现在数量上,而且体现在质量上。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也是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使然。
但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并且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规定的事实。这些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即可视为真实。这一规定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等级较低,但这已是一个不小的历史进步。
(二)刑事诉讼方面
在刑事诉讼上,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等表述来看,也应当认为确立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为它对于侦查、起诉、审判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审判人员从四个方面实现主观认识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符合:据以定案的各种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四、我国未来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
严格地说,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事实上,三类诉讼的诉讼目的和诉讼原则是明显不同的。民事诉讼重在定纷止争,刑事诉讼主要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民事诉讼适用处分原则,而刑事诉讼则采用国家公诉原则。这决定了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法律真实说,可以更好地融合现代诉讼多元化的价值追求[7]。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重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一)民事诉讼应确立灵活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民事纠纷不但数量增多,而且纠纷的程度日益复杂,传统的证明标准由于固有的缺陷更加不适应民事审判的需要。所以,在构建新的证明标准时,我们应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以及案件发生的概率和证明的困难程度。不同性质的案件其社会影响力不同,证明程度上也应存在差异,如合同纠纷案件与离婚案件相比,前者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危害一般要小于后者。往往案件愈重要,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也就愈大,证明程度也应愈高。同时根据证明程度的难易确立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诉讼公正。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须证明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均应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性质严重、重大和发生概率低的案件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和商品生产等的损害赔偿运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是明智的选择。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具有体系的完整性
参考目前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方面的观点和论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应当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依证明对象的不同重新构建:首先划分出阶段性的证明标准,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
1.阶段性的证明标准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前后衔接、分阶段进行的过程,因此确定刑事证明标准时也应以各阶段的特点、性质为根据来确定相应的阶段性标准。由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保证刑法的实施和实现程序正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强化了庭审功能。相应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应是一个步步推进、由低到高,以庭审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多元证明标准体系。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诉案件的处理大体要经过立案、侦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等若干诉讼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事实上对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标准,但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量上,在质上却不够完善,因此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根据不同的程序性措施及实体处置,从高到低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立案应当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时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照顾到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基本上符合这两阶段的诉讼目的和诉讼任务,在称谓上如进一步将其明确为合理的犯罪嫌疑怀疑和确有证据证明则更为科学。同时,我国立法将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审判阶段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合二为一,不仅混淆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而且也与这些诉讼阶段的诉讼目的和诉讼任务不相符合。因此,有学者建议把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修改为认为成立犯罪的内心确信并确有证据证明,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罪行严重程度的不同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8]。笔者认为此种证明标准设计是可行的。
2.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层次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不同的证明责任主体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责任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的证明能力是有天壤之别的。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其举证能力要远远大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能力。因此为实现举证上的公平和正义,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只须证明有罪控诉是真伪不明的。
不同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指程序上的法律事实与实体上的法律事实。程序事实主要是指对于解决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说是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它既可以是诉讼行为,也可以是诉讼事件。无论是何种事实的存在和发生,它们皆能发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实体事实是指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事实。它主要包括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其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影响到刑罚权是否适用正确以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权的处分),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等方面的事实。在世界各国,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对实体法事实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程序法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通行的做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设置为可以推定事实存在即可。对于实体法事实,应当根据所要证明的罪行的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总的原则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越高。具体来说,从高到低应分为三个层次:(1)严格的逻辑证明。具体是指,运用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确定的、唯一的结论。此标准可以适用于一切死刑判决和无期徒刑判决的案件,这类案件直接涉及人的生命权或终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应规定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2)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它可以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并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普通刑事犯罪。(3)相当程度的盖然性。这一标准对犯罪事实存在的盖然性程度要求比前者低一些,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9]。
笔者虽然主张重构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和体系化的证明标准会更加倚重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但我国目前法官参差不齐的素质是我们在构建证明标准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英美国家的相关证据规则作为配套措施保证这一重构的有效性,以避免产生其他严重问题。
【作者简介】
韦留柱(1963—),男,河南新密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理论法学研究。
【注释】
[1]王圣杨.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J].中国法学,1999,(3):136—142.
[2]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J].法商研究,2002,(4):27—36.
[5]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
[7]卓翔,欧彦锋.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思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8—74.
[8]梁丽丽.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塑[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2004,(2):93—95.
[9]阮方民,封利强.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J].浙江大学学报,2002,(5):138—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