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从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来论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设立科学的简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
诉讼证明有其自身的特性,是一种“历史证明”具有“回溯性”。从目的上看,社会证明有着本质的区别。诉讼证明受程序规范的调整和约束。同时,还受到因素的影响。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承认证明结果的相对性,就必须承认证明程度的不完善性。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明标准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逐步完善。证据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一是认定事实存在或成立的证据存在的优势;二是优势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没有一般的常性的矛盾;三是优势证据应得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四是法官对证据的确信,必须建立在全案的证据之上。
通过完善,在司法过程中,正确利用优势证据标准,以达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
关键词: 诉讼证明 相对性 局限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在民法领域,不仅国家立法和执法部门十分重视以此来规范和协调各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且广大的人民群众更越来越重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各自应有权利,因此,近几年来民事诉讼的案件在逐步增多,由此而来,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立法和不断完善法律内涵等等大量的具体法律问题。要使这些问题有原、有则,并且健康的不断发展,以适应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律事务要求,就必须从理论和我国法律实践两个方面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也正是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一则在不断巩固强化自己已学法律知识和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对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认识;二则用学到的法律知识初步探讨法律问题,三则抛砖引玉,请求导师和同学的批评指正。
一、诉讼证明及诉讼对象
㈠证明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诉讼证据,证实和查明案件情况的诉讼活动。诉讼证据是已知的事实,需要证实和查明的案件情况,则是未知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都要参加,只是各自的任务不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所进行的证明,是为了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懂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完成国家赋予的审判任务,属于国家审判机关的职务行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所时行的证明,是为了说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正确,争取胜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所进行的证明,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的,基本同于被代理人的证明活动。诉讼参加人和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证明,均须经过审判人员的审查确认,才能发生法律律力。
㈡证明的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需要加以证实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事实,这些事实,也包括否定的事实,即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证明对象是等待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一个证明过程,才能得了同明确结论。因此,证明对象又叫待证事实,即等待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有以下几项:
1、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为懂事实体法所规定,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首先,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的签订、租赁合同的成立、继承关系的开始、买卖关系的建立等;其次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的部分履行、债务部分偿还、租赁内容的部分改变等;最后,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如经济合同履行完毕、债务全部偿还、遗产继承完毕、买卖行为完成等。
2、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为懂事程序法所规定,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首先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变更或者消灭。首先,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原告起诉,主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其次,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如被告答辩,主张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予更换;第三,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如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签订仲裁协议,因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主张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3、证据事实。证据事实即证据本身,即作为诉讼证据的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本来是证明手段,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对其本身的真实也发生了怀疑,那么,证据事实也就成为证明对象。因为不首先证明这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它就不能被采用,诉讼将无法进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由此可见,证据事实也可以是证明对象。
㈢免于证明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确定,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却不需加以证明,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能够得出应有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这种免于证明的事实有:
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当事人承认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不再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当然也就免除了他的举证责任。
2、众所周知的事实。为一定范围的群众都知道的事实,叫众知周知的事实。这个事实,既然为众所周知,当然就无需证明。这个知的范围可大可小,这个众可多可少,由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这个众所周知事实中的“众”,还应包括审判人员。否则,仍应成为证明对象,以免出现失误。
3、自然规律和定理。在发生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有时涉及自然规律和定理,需要以它们作为诉讼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这些自然规律和定理,都是客观存在并经过科学验证的,是绝对准确的,也是人所共知的,因而也就不再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
4、预决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如果成为一另一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则不须证明,因为生效裁判已明确认定,不得任意变更,也就预先决定后一个事实是真实的。
5、推定的事实。用一个已知的事实,去推断另一个未知事实是真实的,叫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就是用事实去推断证明对象是真实的,这样,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就不需要加以证明。推定的事实,包括法律推实和事实推实两种,有的事实推定,可以被法律规定,变为法律推定。
6、公证证明的事实。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对象,人民法院应确认其效力,不需证明,即可认为是真实的。
这些免予证明的事实,如被对方当事人反对并提出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则这个免于证明的事实,也就需要加以证明,亦即成为证明对象。至于能否证明,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诉讼证明的特点
诉讼证明是属于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证明,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因而它遵循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一般规律。
⑴、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证明”,证明的是已经过去了的发生的事实,具有回溯性,这种回溯性有两个特点: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以推论的方式对争议的事实加以回溯或再观,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形成绝对性的认识。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能用科学实验或其它手段来检验,没有验证方法,这种证明是法官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及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的主观推导,即自由心证,其结论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安全相符,不能用科学实验来验证,因而具有不确定性。
⑵、从证明的目的上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科学证明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其它社会科学的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解释、概括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是为了追求客观真理,而诉讼证明的目的,从民事诉讼的本质看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方的诉讼目的相反。在诉讼证明中,诉讼各方力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同时又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来反驳对方,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法院处理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息纠纷。
⑶、诉讼证明受程序规范的调整和约束,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不同,诉讼证明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必须体现程序正义的思想,且民事诉讼又受到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国家的干预,非法获得的证据,即使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能起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也不得用来作为定案证据而应予以排除。
三、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从实际的司法过程看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即影响诉讼证明的主要因素有:
1、证明主体的局限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受到其自身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这些限制必然对证明的过程和效果产生一定影响,台湾学者李学灯有过很精辟的论述:人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这在心理学上已成公认的事实,人类之记忆,每与时俱逝,时日愈久,记忆愈淡,就是正常有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也可能有欠缺,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是否误解,也可能发生问题。①二是诉讼利益对主体的影响。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会趋利避害,只陈述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有时甚至会加入自己的想象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裁判案件的法官社会经历不同,价值观念不同,对第一个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也会理解不同。
2、证明客体的局限性。由于证明的对象是已经过去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的唯一的规律,而这一事实是人为的,如果证明的目的是把这种过去的事实一体化为原原本本的原来的事实,在哲学上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及法官得到的证据来复原案件事实,以确定当事人哪一方的陈述更接近复原的事实。证明受时空和资源的限制。在自然科学的证明,人们可以一代一代的不受时空的限制进行下去,而诉讼证明的要求的时间性却很强,美国人常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我国也规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法官延长审理期限要有合乎规定的理由,从地域上讲,当事人和法院孔洞可能为了一个不太重要的小证据千里迢迢地收集证据。
综上诉讼证据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及受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得到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完善建议
㈠、我国应设立优势证据标准,它的含义是指所有的证据显示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且已达到确信争议事实存在的程度,即使不能完全排除不成立的可能性,法官也应做出认定争议事实成立或存在的结论其具体要求是:
1、认定事实存在或成立的证据存在优势,其优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评价,而不是对证据数量上的计算。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能证明发生这一事实的可能性或盖然性的大小,是一个引起法官下结论或下决心的力量,是一种说明力。当事人运用证据来说服法官,使法官来相信他所主张的事实是真的,也即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就是说服力,说服力就好比是自然科学中的证明过程,有了这个证明过程,就不会不使人得出相信他的结论。证据数量上的多寡,与证据的说服力没有比例关系,相反,没有说服力的证据的提交,还有可能引起法官对其它证据的怀疑。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服力,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反驳,也不能使法官在心中认为其正确而得到支持,也只能是败诉。
2、优势证据得出的结论须没有一般的、常识性的矛盾,有人称之为合理的怀疑。合理的怀疑,也应理解为一般人的怀疑。用一般的、常识性的矛盾来说明,更具有通俗性,在实际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即依优势证据得出结论的时候,不能有常人能看出的漏洞,不能有一般性的不能解释的矛盾,这样得出的结论的盖然性者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才使人信服。不能从极端的方向来考虑,不能要求百分之百的正确,那样又回到了我们以前的老路上去。
3、视证据的优势,应得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个别情况例外。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高度即指确信的程度很高,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确信的具体解释就是最大的可能性,最接近真实,基本可以断定。法官通过对全案证据的逻辑分析,在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时,通过这种最大的可能性,来盖然性认定争议的事实成立,这样更接近客观事实,符合人们的认识习惯。但是实际上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在认为双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谁也否定不了谁时,这时,他的内心是没有达到确信的程度的,而不能不作出判决,这时,就只有作出对优势证据一方有利的认定和判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设立优势证据标准时,不能十分强调这种内心的确信,但是也不能不强调,当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对等的案件。人们法院可从司法救济的渠道予以帮助,并应减少法官主动调查的力度和范围,使民事诉讼更趋于当事人主义,这样可以使法官处于更超然的地位,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公平形象。
4、法官对优势证据的确信,是其内心自由心证的结果,其必须建立在全案的证据之上。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在证明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判断行为直接表现为接受或拒绝证据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法官“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也使用之上”,
②而不是随心所欲,这与法官的素质有关,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是“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所作的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③,确信其所做出的结论是必然的,即一般人说的别无选择。
㈡、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应遵循的规则:
1、应适用合议制,运用该标准去认定事实的案件,一般来讲是当事人之间有较大的争议,案件事实多且复杂,不易认定的案件,依民诉法现有规定也不能用简易程序,而应适普通程序,再一点是适当扩大合议庭,可以组成五人或七人的合议庭,以集思广益,避免三人合议庭两人意见对立时,还是一人起实际决定的情形出现。
现阶段,实行这一标准与我国的审判水平有联系,由于我国的法官任命随意性大,学历阅历资历等要求不很高,使得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这种审判标准的需要,且由于法官个人的社会心理素质、法律意识、专业修养、伦理道德品质、价值取向等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有重要影响,因此也应实行合议制,弥补单个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
2、判决明示。我国裁判文书传统上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不能完全肯定时,常常是不讲如何认定事实的理由的,给人的感觉是“不讲理”。优势证据标准的结论既然是法官主观对客观证据正确认识的结果,那么就应该把这种认识的过程在判决书中详细表述出来,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法官必须以书面说明他是怎样被说服的”④,所以,法院应趁改革的东风,改革民事诉讼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并且讲明这只是依证据得出的结论。使当事人认识到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的必然联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的原因,以使当事人今后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减少对法院的不公正评价。
3、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事实认定应是一次性终局认定,除非违反法定的程序,不得重新认定。证据优势认定是法官个人的主观心理反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因此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但在一审中法官的意见不同,二审中也会如此,且对这种盖然性的认识,不能用别的方法去检验谁的更正确,也不存在准的认识更高明的问题。因此,对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的事实应作为终局性认定。这与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二审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的,可以发回重审是相矛盾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但是,二审并非完全不能对一审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的事实做出改判,应严限制在以下几种情况:
1、一审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逻辑错误的。
2、一审违反举证、质证的程序,有限制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形的。
3、一审已有的否定证据在做出肯定性认定中被遗漏的。
如不属于上述情况,即使二审中当事人举出了新的证据,也不应被采纳,应建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过程和形式而不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为目标的诉讼观念,当事人失去了这一过程是不予弥补的。
优势证据证明要求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体现了诉讼公正,能提高审判效率,应大力倡导以从立法上予以规定。
注释:
①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第689-690页。
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引言,第17页。
③王宝发〈〈人民法院民事查证的理论与实务〉〉第263页。
④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283页
参考文献:
①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
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引言
③王宝发《人民法院民事查证的理论与实务》
④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
作者:孟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