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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辨别交通肇事逃逸真假?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本版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几种不同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案例一:“我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王某,42岁。2006年9 月10日13时许,王某酒后驾车高速行至外环路某处,遇前方同方向李某骑自行车,避让不及,将李某撞倒,李某当场死亡。后王某驾车继续高速前行,至路口被交警拦截,酒精测试显示王某严重醉酒。王某辩称自己因醉酒,事发当时自以为已经避让了被害人李某,故继续行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分歧

  观点一:王某当时严重醉酒,认知能力严重下降,在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后离去,确实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事故,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观点二:王某虽然醉酒,但其仍能驾驶汽车,面对交警拦截时能正常停车,说明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高速行驶的汽车撞击自行车及行人,车辆破损严重,撞击的感觉也很明显,肇事者完全能够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事故,其继续行驶的行为成立逃逸。

  评析

  逃逸行为必须处于明知的故意,这是逃逸行为成立的首要构成条件。当然,证明肇事者的主观方面,不能仅靠肇事者自己的辩解,也不能仅依据常理的简单推断,这就要求我们从肇事的时间、地点、事发时的状况、行为人所处的状态等方面综合地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肇事的明知,从而确定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本案中,诚如第二种意见所言,醉酒不足以让王某丧失了最基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否则他如何驾驶汽车?而有驾驶常识的人也应该知道,高速行驶的车辆与自行车和行人这样大型的目标相撞,撞击时产生的震动以及撞击后飞散的车辆零件、破损的前挡风玻璃都格外明显,王某当然能有发生事故的主观认识,最起码应对自己肇事有着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但王某依然不管不顾,扬长而去,这种怠于行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归责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加重处罚。

  提示

  对于一些以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否认逃逸行为存在的肇事者,应当结合各方面的因素,科学、审慎地对其主观方面加以判断,从而有效地追究逃逸者的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当然,如果肇事者有事实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案例二:“我逃是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

  被告人李某,41岁。2006年10月10日14时许,李某驾车行至某路口左转,因疏忽大意,将正常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撞倒。事发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目击者报警,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6年10月11日9 时许,李某至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称自己看见警车至现场救走王某后,才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并非想逃逸。

  分歧

  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李某逃逸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观点二:《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要求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抢救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肇事者有必要在确信被害人能得到救助之后才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而本案李某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就离开现场,属恶意逃逸行为。

  评析

  应当承认,被害人家属由于一时冲动的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与逃逸有着本质区别。即肇事者在事故现场因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逃离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事后主动归案,这样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但是,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起见,不能轻信肇事者的口供,以防止这一特殊情况成为肇事者逃避因逃逸而被加重处罚的借口。

  “临时躲避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是肇事者确保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要求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抢救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肇事者有必要在确信被害人能得到救助之后才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最起码也要确定事故现场有其他人(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的)。如果现场空无一人,肇事者却借口逃避报复而离开现场,这显然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属恶意的逃逸行为。本案中李某的逃逸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其逃逸后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又投案自首的,只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提示

  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可以通过调查肇事者在离开现场直至最终投案的时间段内的客观活动来判断肇事者的主观方面。比如,肇事者为何滞留在外而不是立即到交警部门投案?导致其滞留的原因是什么?是堵车等客观原因耽误了时间还是肇事者在某处徘徊犹豫,并非不能而是不想投案?如果是后者,基本就能断定肇事者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客观上已经实行了逃逸的行为,至于滞留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逃逸行为的成立。而逃逸行为一旦成立,便不可能倒退回逃逸中止或未遂的阶段,肇事者最终投案的行为也只是自首情节而已,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

  案例三:“被害人负全责,与我无关”

  被告人武某,32岁。2005年10月27日凌晨1 时许,武某驾驶大型运输车在某路口停车等红灯,相对方向张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闯红灯行驶,不慎与运输车刮碰,张某摔倒在地。武某并未上前救助,待绿灯亮起后继续行驶。张某于3 小时后被警察救起,因贻误救助时机,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观点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当负全部责任”,即只要肇事后当事人逃逸,就认为先前肇事行为归责于逃逸人,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武某的行为正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

  观点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逃逸人先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即肇事者的先前行为必须已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加重处罚,本案中武某的先前行为并不违法,“逃逸”之说也就无从谈起。

  观点三: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出发,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武某有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的义务,而武某拒不履行义务,并在应当预见到自己拒不救援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前提下,放任了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第一种意见过于武断,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强调在“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条件下,才将事故责任全部归于逃逸者,并不能就此推论出本案中的武某仅因驾车离开现场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中必须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死亡3 人以上的,也须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基础上的逃逸行为,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定罪量刑。即使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情形下,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伤,因逃逸,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必须存在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归责于逃逸行为人的前提。所以,对于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或因肇事致1 人以上重伤时作为构成要件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适用时应存在事故归责于行为人的前提,而在本案中,武某因不负事故责任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其后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三种观点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笔者认为不能在并非武某的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情形下认定武某未尽报告、救助义务,并因此认定武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如法律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后均有报警的义务,但某路人发现某楼着火后未报警,并不因此构成放火罪或失火罪一样。与《刑法》中对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是对事故当事人普通的行政性规定,当事人即使违反了这一义务,也仅受道义上的谴责或行政上的处罚而不致上升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高度。将一般违法行为以犯罪论,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提示

  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除了逃逸者的口供,还需考虑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词、事故现场残留的痕迹等证据,如果事实上有充分证据表明因被害人本人的责任导致了交通事故,仅因逃逸行为而将全部责任归结于逃逸者,对于逃逸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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