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9月24日,王某某驾驶小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心存侥幸,驾车逃逸,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小货车挂靠在一运输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获刑四年有期徒刑后死者刘某某家人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交通肇事车主逃逸,保险公司能否免责?保险公司是否要先行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责任?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进行了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份或全部的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进行了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规定,该规定规范的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的“追偿权”是授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而与保险公司的权责无涉。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肇事责任者追偿。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垫付,不足部分再依被告王某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或被告王某某支付。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张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