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法律运用实务(三)
建设工程的法律运用实务(三)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垫资与垫资利息的处理的法律规定
1、垫资利息。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与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1)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A、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B、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C、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七、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振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