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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日期:2011-09-24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是指当事人自己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取得的,即只要具备: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条件的,当事人就具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在立案阶段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诉权,即起诉的权利。二是实体权利,即胜诉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一定等于自己的权利就一定得到法律的保护,就一定能够胜诉。例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期间,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仍享有起诉权,即诉权,但没有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失去的是实体的权利,驳回诉讼失去的是程序的权利。 驳回起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当事人丧失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应用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不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起诉的权利,还包括当事人虽然有诉权,但是由于权利的瑕疵,或者称为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尚未成就。例如,在某一建筑分包合同中,承包商与分包商约定,当双方全部工程结算时,分包商有权以承包商的名义向发包方请求给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分包商资金紧张,在分包工程刚刚进行不足一半时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方给付工程款,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分包商的起诉,当其与承包商结算后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就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有利于自己裁判的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根据案件的性质,适用具体的相关的实体法。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失,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债权便成为自然之债。就驳回诉讼请求案件的本身来讲,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重新起诉。一审的案件可以通过上诉的程序解决,二审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只有这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和民事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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