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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崔某系通州某小区的业主,在2010年11月17日,某热力公司维修小区管道,维修人员将管道截开后未完成,将单元总截门关闭,夜间被不明人员打开,导致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某单元房屋4-5层暖气跑水,将居住在该单元152室的原告崔某家淹泡。在20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7日,原告崔某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眶内肿物切除术”。2010年11月24日,崔某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病历记录载明:“右眼眶炎性假瘤,术后2个月复查有复发……眼角痛,因着急加重……”。原告崔某认为其眼疾复发系因着急所致,跑水事件发生后其很着急没有休息,且其眼睛害怕污染,所跑暖气热水中有工业原料,暖气水的热气接触到其眼睛,导致眼病复发。其在2010年泡水事件发生以后又去同仁医院治疗共花费部分医疗费。现崔某与热力公司发生纠纷。

原告崔某诉称,其眼部手术后,恢复良好,但是跑水事件发生后,其眼部复发,故要求热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3.5万元。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崔某的眼病复发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跑水与原告眼病复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患眼疾病人忌着急上火,且易受感染,家中被热水浸泡必然会使崔某着急上火,热水蒸汽亦不可避免地与崔某的眼睛有接触,后经复查崔某的眼疾亦复发,故可以认定特诚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行为所造成的暖气管道跑水与崔某眼疾复发存在因果关系,热力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崔某因此次暖气管道跑水造成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1014.35元,对于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就崔某要求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的跑水行为与原告崔某眼病复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热力公司维修管道导致跑水与崔某的眼疾复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何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条件关系是指行为与被侵害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某种行为,则不会发生某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该结果的条件。这一标准也可以从反面认定,也即:如果没有发生某行为,某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条件。相当性是指,具备条件关系的的行为与被侵害之间的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该行为人对权益的被侵害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通常会产生这种损害”。将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结合在一起,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可根据日常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崔某眼部手术后恢复良好,如果没有发生跑水事件,崔某眼疾不必然会复发,也就不会因复查而发生医疗费;但是跑水事件发生后,其家中所有家具被浸泡,跑水事件发生时候,崔某也没有休息好,所泄露的水含有工业原料且为热水,会产生蒸汽,蒸汽必然会熏到崔某的眼睛,这对于刚刚做完眼部手术的人而言,内心的焦急加之含有化学原料蒸汽的接触,足以使原告崔某的眼疾复发,故被告热力公司跑水事件与崔某眼疾复发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崔某无需举证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热力公司跑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病人眼部手术后需要安心静养,忌着急上火,而崔某眼部手术后,被告热力公司的夜晚跑水事件导致其家具被泡,其必然着急上火,且带有化学成分的蒸汽接触到其眼睛,也会对其眼睛造成伤害,故依据以上规定第三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得出崔某眼睛会因跑水事件而受到伤害,故崔某无需举证证明其损害与跑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还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本案中,热力公司维修管道导致管道跑水将业主家浸泡,热力公司的义务为维修管道保证业主供暖,但是该热力公司却在维修管道的过程中导致跑水,其显然存在过错。被告热力公司因为维修管道行为不当发生了损害原告崔某健康的行为、崔某的眼疾复发系该案件的损害事实,故该侵权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方的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热力公司应当赔偿崔某治疗眼疾复发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

此外,被告热力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崔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为“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中,崔某虽然因跑水行为导致眼病复发,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时治疗可以恢复,故并未对崔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在考虑精神损害的程度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在本案中,被告热力公司存在过错但并非主观故意,只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侵权事件发生之后,热力公司也赔偿了崔某的财产损失,故被告热力公司不管在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程度均较轻,故没有给崔某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崔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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