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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03-1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罗马法中,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归责中的地位,亦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法国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因果关系在许多案件中已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并引起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

  现代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因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的问题。

  现代侵权法理论采取了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in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inlaw)。事实原因的意义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的过程中是否扮演了某种角色,也就是说,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至于法律原因的确定,则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并非所有的“条件”都应当或者能够在法律上被作为损害的原因来对待,正如一本原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所说“确定自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法律中的因果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只有在对人的行为和由此行为产生的结果给予相应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联系除具有自然性质外,还具有社会性质的时候,这种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在坚持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口号下,对此予以了彻底的否定。长期以来,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只是作为纯客观的行为事实进行研究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撼。

  (一)事实原因

  对于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管理的物件是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原因说与条件说之争。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种检验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很容易地将那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掉。运用这种方法的判例很多,例如,一个医生在原告的丈夫发生呕吐时没有仔细检查诊断。后果证明,即使他当时采取了仔细的检查诊断,死亡也必然会发生,因为死者的病情已属无可挽救。因此,医院没有责任。又如,某旅馆失火,原告被严重烧伤,他以旅馆未装太平梯为由提出赔偿之诉。后来证明,原告是在床上熟睡时被烟雾窒息后而被烧伤的,就是说,即使旅馆装有太平梯,原告也不会避免被烧伤,那么,被告未安装太平梯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因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许多条件中,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赋予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上争论不休,无法确定一个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根据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区别条件和原因的目的,在于明确条件不是原因,在法律上不负责任。3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的。首先,从法律上看,这种看法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显然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其次,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在理论上也是很难成立的,诚然,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就不能正确决定责任。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不负任何责任,只不过加害人的行为相对于受害人的疾病而言,原因较弱而已。原因较弱可以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但不能认为这种较弱的原因力不是原因。4因此我们主张用条件说确定事实、原因的范围,条件说的“but-for”检验法,在通常情况下的实践效果是令人满意的,但在遇到复合充分原因的特殊情况下,这种方法便无能为力了。例如,被告引燃一火,同时又有另外一火在燃烧,两火合并,烧毁了原告的财产。而可以确认的是,其中任何一火都能单独地造成损害结果。本案中任何一引火者都可以证明,如果没有自己的行为原告所受之损害仍不免发生。很明显,这样的情形下机械搬用“but-for”规则就会得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为弥补“but-for”规则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实质要素公式”。其内容是:被告的行为如果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就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实质要素公式不是对“but-for”规则的排斥,也不是对它的修正,而只是对它的补充。而且,除了某些特殊的情形外(例如上述复合充分原因的条件),构成实质要素的行为一般也构成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个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出现,损害结果也不会发生,但是相比之下,必要条件规则更简便易行和更准确可靠,因为,实质要素公式主要依赖于“足以”这样一种较为模糊的概念,而没有一套具体明确的操作方法。所以在任何场合,都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必要条件规则(but-for)。

  因此,“but-for”公式和实质要素公式共同构成了条件说,确定事实原因的检验方法。

  (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则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事实原因中的哪些原因是法律所关注的呢,在法定原因的标准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以条件说所论证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又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此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

  2.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认识无关。还是基于此,我国以往在司法实务中曾一直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不承认对间接损害,非必然发生的损害及因偶然性新发生的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一些批评,他们认为:“既然因果关系是指某一现象引起或作用于另一现象的联系,因果关系就只能是必然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必然性等同于因果性的结论。”“偶然性是必然性的特殊表现,必然性寓于偶然性之中,从事物发展的原因来说,必然性决定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是,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

  我们认为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是要解决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我国法学界在论述因果关系客观性时,通常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一定意义是正确的,即客观的因果关系发生,无论事后行为人如何否认,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行为人说无而无,说有而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与人的认识能力毫无关系。事实上,能够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也只能是人们所能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如果人们无法认识到的因果关系,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是一回事,法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来确定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且法律原因的确定都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的,是具有客观基础的。此外,在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助于加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为凡对损害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因素,不论其作用力如何,都要作为原因对待,就不会使本来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逃避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批评相当因果关系会使因果链拉长,无限扩大责任者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简便易行,客观性强的特点,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抛弃必然因果联系说,转而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侵权法领域,由于存在归责方式客观化的现象,过错原则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范围的限制作用受到削弱,因此许多学者创立了一些新的因果关系学说来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

  预见力说:认为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它们的理论根据是,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先估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只能把他所预见的结果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而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无法影响其行为决策,如何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在理论上有两种标准。一是主观上预见标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可预见。二是客观上可预见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作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若一个合理的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预见力说并没有提出什么新鲜的观点,无非是把因果关系同主观过错揉为一。

  危险说: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在这里致害的原因不是人的行为而是物的危险性。例如,工厂锅炉爆炸,造成工人受伤,在这里要考虑的问题不在于工厂主设置锅炉的行为是否具有发生爆炸的损害可能性,也不有于厂主是否能够预见到这种爆炸,而在于锅炉本身是否具有某种异常危险性。

  “在确定某种危险活动是否具有异常危险时,应考虑到如下因素,即对某人人身、土地或动物的某种损害的高度危险程度的存在;因此一种活动的发生的损害的机率很大,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无能力消除危险,此种活动不属于一般情况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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