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黄某找到周某所办信息咨询中心要求介绍到境外就业。周某先后为黄某安排办理了申报、涉外驾驶证公证、健康检查、护照及签订《雇佣合同》。黄某向周某交纳了两笔款项,即2008年8月28日的3000元,2008年12月5日3的30000元,收据上注明了“代收黄某赴新加坡劳务费”字样。2008年12月11日,黄某由厦门飞往新加坡,同年12月13日开始在新加坡上班,同年12月17日上午,新加坡公司以黄某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并支付黄某工作期间的工资600余元。回国后,黄某以周某存在违约和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33000元。
【分歧】
实践中,对周某与黄某签订的中介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居间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委托人因不能胜任所在公司的工作被辞退,与双方的居间合同没有关系。故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超范围经营,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确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只有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超范围经营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来说,所谓管理性的强制规定是指在它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规定,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则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予以一定制裁。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超范围经营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不一定会受到民事制裁,故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
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畴。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