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16日,潘某由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6年6月10日还款。借款逾期后,潘某分文未还。某银行遂于2008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潘某还款,并要求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魏某已于2008年1月因交通意外身亡。对于魏某是否应该以其遗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是以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人死则信用消灭,保证责任已不存在,故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责任并不因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保证人死亡后仍有财产的,其遗产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所偏颇。保证人是否享有死亡抗辩权,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两种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如果主债务已到期,保证人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死亡的,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如果主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由于主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还没有定论,此时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故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是根据法理学上的义务与责任理论,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而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保证人死亡后是否应用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义务无关,关键是看保证责任有没有发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未到期,保证责任还未发生,则保证人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则保证人不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魏某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此时保证责任已经发生,故魏某仍应以其遗产为限对潘某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安义县人民法院 胡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