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廖某是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1年1月7驾驶某公司的小车与王某所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某公司作为雇主为安抚家属赔付了全部赔偿款30余万元,王某所驾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了王某和保险公司,王某的答辩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歧】
某公司行使追偿权,其不是受害人,亦不是被保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保险公司?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追偿人某公司既不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起诉保险公司,本案应有被保险人王某才可以起诉保险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某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相关赔偿金,其由此取得了向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该权利等同于受害人亲属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当然也包括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评析】
首先,周群勇同志在《追偿权人能否就责任保险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一文中,讨论的是某公司能否以追偿权人身份起诉保险公司,而不是讨论某公司能否以追偿权人的身份起诉王某,笔者也是就某公司能否以追偿权人身份起诉保险公司展开讨论,而严琼同志讨论的是某公司能否以追偿权人的身份起诉王某。
其次,某公司对王某有无追偿权的前提是某公司与廖某是否能形成雇佣关系,诚如是,则笔者对严琼同志的观点毫无异议,但问题是虽然周群勇同志在案情介绍中说“ 廖某是某公司的雇佣司机”,但笔者仍持怀疑的态度,因为廖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更大,而如果廖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话,某公司仍然不能享有追偿权。因此,还有必要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形成的关系.按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同时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将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虽然依学者通说,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区别,第一,用工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从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通过上述分析,故笔者认为,廖某和某公司应构成劳动关系而不可能是构成雇佣关系。而如果廖某与某公司是形成劳动关系,则某公司仍然没有法定的追偿权。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孙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