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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谈《追偿权人能否就责任保险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廖某是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1年1月7驾驶某公司的小车与王某所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某公司作为雇主为安抚家属赔付了全部赔偿款30余万元,王某所驾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了王某和保险公司,王某的答辩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歧】

某公司行使追偿权,其不是受害人,亦不是被保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保险公司?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追偿人某公司既不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起诉保险公司,本案应有被保险人王某才可以起诉保险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某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相关赔偿金,其由此取得了向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该权利等同于受害人亲属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当然也包括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其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仅是实际责任人王某,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某公司作为雇主向家属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实际责任人王某追偿。因此,某公司享有追偿权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从民事案由规定来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其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在此案由下的当事人应是法定的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即承担完赔偿责任的雇主作为权利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义务人。此处的“第三人”不宜作扩大解释而将其保险公司涵盖在内。

再次,从追偿权的性质来看。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追偿权的产生并不包含权利的意图,其仅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因此,追偿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不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让与,追偿权人的权利不等同于受害人或被保险人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其在行使追偿权时只能以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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