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一家快递公司从事快递送达工作,工作内容为李某自备交通工具,每天上午9点按规定到公司领取其所负责区域的快递并送达下去。报酬为每送达一件快递公司支付一元,没有保底工资。2010年9月16日,李某在送达快递的途中被汽车撞伤,花费医药费86532元,经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快递公司要求支付医药费并给付工伤待遇,但快递公司拒付。李某向申请劳动仲裁,但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李某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3月16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医药费并给付工伤待遇。
【争议】
对李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每送达一件快递公司支付一元,没有保底工资,也就是李某完成了送达才有报酬,没完成辄没有。另外,李某是自备交通工具完成工作任务的。从这两点上来看,李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是民事关系中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本案类似问题,即需要区分劳动关系(有时是雇佣关系,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虽有区别,但司法实践还是比较容易区分,为叙述方便,本文以劳动关系展开)还是承揽关系,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所以该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在所难免。
所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于劳动关系的特征,一般认为有四性:从属性、继续性、专属性以及个别性与集体性。其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性,一切有别于传统民法理念的劳动法理念,均是承认此观念而展开,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必须以从属性为前提,方能掌握其方向(谢国伟、杨晓蓉《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黄越钦所著《劳动法新论》又将从属性一分为二,即人格的从属性和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95页)。但所谓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又依据什么标准具体判断,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鲜有论及。《人民司法》2010•24期,刊登的陈文军、陈海挑《送奶工身份之辩》一文对此作了较祥尽的论述,并提出了参照日本的学者学说和判例的思路,笔者深表赞同(祥见《人民司法》第2010•24期,总第611期,第70页)。具体到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如 艾小川 同志文中所分析的“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雇工是否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劳动。”但是否存在从属关系,笔者认为不是艾小川同志所分析的“表现在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是否由雇主单方决定。”实践中,承揽关系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由定作人确定的并不鲜见,如现实生活中的装修,地点在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即定作人的房屋内,时间一般也有要求(即进场时间和完成时间一般均有要求),但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自备运输工具,对送快递任务的安排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随时听从单位的调遣,虽然原告的工作时间和路线相对固定,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过程实行指挥监督。另外,从发放工资来看,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以件为单位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不含工龄补贴,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一样。所以,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承揽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结果,承揽人自担劳动用工风险。本案中,被告将部分快递运送业务由原告完成,按工作数量支付报酬,原告自备交通工具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关心的是原告能否将快递送至指定的地点,至于原告是否雇请他人代送,用什么工具在所不问,即被告注重的是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成果,而不在于劳动过程。双方形成的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关系。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程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