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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绪论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和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相连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审级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作为最具权威的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来调整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体现法律的权威,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也往往成为人们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但是法院的裁判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是由于法院的裁判是以人(审判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断事实,适用法律而做出的,这种主观认识无法绝对地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同时因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某些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有时也就不可避免地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相悖离,与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相违反。因此,为了使法院的裁判尽可能的接近和达到这种法律的基本要求,也为了使人们能够心悦诚服于这种法律的至上权威。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缺乏公正性时,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途径。各个国家便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作出的裁判的错误。实质上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寻求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正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实现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质疑的必要性,其意义在于,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立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从现实的角度来观察,错误的判决更多的是因为一审程序过多的不恰当和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徇私枉法而引起的,这就使审级制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本来价值。那就是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制衡来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过多的不恰当,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制衡来预防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
尽管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从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地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6]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实际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因此各个国家在规定审级制度时,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同样是确定一个民事案件可以经过几级法院审理与裁判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总是一对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效率原则的忽略。事实上诉讼公正也好,诉讼效率也罢,都是相对而言的,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中找的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的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理解,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是不同国家规定不同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
设定什么样的审级制度才恰当,理论与实务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普遍性的东西。[7]
在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对于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然而,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德国、日本等国采此制度。德国法院系统由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法院组成,初级法院审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不服初级法院判决的可以上诉到州法院,再不服可以要求州高等法院复审;州法院审理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不服州法院判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以要求联邦法院复审。日本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组成。诉额较小的案件由简易法院作为一审,不服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向地方法院上诉,再不服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是终审法院;在诉额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及性质上不具有数额请求的案件,由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国等国的法院即这种制度。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美国各州的审级制度由各州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统一的审级。法国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还可向最高法院上诉。
尽管基于不同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形(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总之,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审级制度的设定的目的各有倾向,但无外乎出于以下的考虑,即通过审级制度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来达到公正的诉讼理念,以通过尽量少的审级审结民事案件而达到高效与经济的诉讼目标。同时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检讨
(一)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理由和根据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是在总结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的,具体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可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讼累。我国地域辽阔,在一些边远及交通不便的地区,如果审级过多,会浪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亦使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得不到确认,不利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同时,审级过多又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在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力量较弱的情况下,实行两审终审制是较为适宜的。
2、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3、我国的再审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第二审裁判,当事人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所以说,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和审判监督制度为补充的我国审级制度,为民事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
(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之不足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已经经历了40多年的检验,基本上完成了它的任务,但是从严格的标准,从保证公正、效率的需求检查,这一制度并不十全十美,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民事案件上诉条件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一方面使一些很简单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是对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也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2、从民事诉讼管辖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首先,不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影响。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实行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质装备等方面,均由地方负责,因而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现象较为突出。其次,不利于提高法院办案质量。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从审判员业务水平的角度考虑,是不利于提高法院办案质量的。①
3、从内请制度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内请制度也就是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实质上,这种制度并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合法干预提供了机会,而且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
4、从高审级审判机构未能充分运转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我国四级法院组织体系简明、统一,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应该说是科学、合理的。但是两审终审制却使这种较优良的组织体系的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甚至可以说限制了这种功能的实现。由于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因此,由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很有限,由其作出的一审的更少。而作为高级的审判机构的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聚集了一批优秀的审判人员和法律专家,办案条件也相对现代化,如此少的受案量,使这些人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一些良好的审判条件不能充分运用,这对当事人、对确保案件质量、对高级审判人员本身的锻炼都是一种损失。
5、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看两审终审制之不足。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第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法院,也是法律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很难得到统一。这一是由于不同的法院在理解和具体适用法律上难免有出入,使得对法律的适用无法达到统一;二是因为我国民事法律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不仅规定上具有较大弹性,有些甚至是空白,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如何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会出现差异。如果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得不到统一,就会导致对同一类案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建构的设想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相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地位的提升,其弊端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基于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我国审级制度面临着如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吸收现代审级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而创造性地完善的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的思路如下:基本的两审终审制;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




(一)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就是说,一般的民事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1、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这是第三审案件的重点,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对出现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案件和脱离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新型案件处理的质量。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几年法院受理了大量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甚至是突破现行法律的案件,这些案件由最高法院统一把关是十分必要的。
2、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大小是案件是否重要以及重要程度的标志。因此对向第三审法院上诉进行限制的国家,大都将诉讼标的额作为上诉的一个条件,而且诉额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
3、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现行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不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而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管辖法院也只是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来确定的,但案件审理终结,法院却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增加一次复审也是必要的。当然,对三审终审可能产生的弊端,比如诉讼拖延,诉讼费用增加,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可以借鉴外国法中的允许“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和“越级上诉”等规定,以适应不同审级不同上诉案件的审理特点,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还可以将第三审原则上确定为书面审,对书面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上诉状中仅对判决书中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和理由,终审法院仅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适当与否做出评判,不涉及对事实的认定。法官不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触,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能够加快三审的审结速度,又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
从国际上来看,小额诉讼的审级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一审终审,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者,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初审法院有一审终审管辖权。日本的小额诉讼不能上诉,但允许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二是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如美国大多数的州和我国香港地区。加州法院规定:小额裁判,仅被告可就判决上诉,原告不能对法官就其起诉所作的判决上诉。上诉法庭开庭时将重新听取该案的所有索赔请求,小额钱债法庭的管辖权限和非正式的开庭程序对上诉审普遍适用。如果被告败诉,上诉法庭将判决被告补偿给原告因上诉而支出的费用(最多不超过300美元)。如果上诉法庭发现上诉方上诉动机不纯,不是基于事实,而是为了阻挠或是拖延对方,或试图让对方放弃其索赔,法庭将判决上诉方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车旅费。如果被上诉方请律师的话,还要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律师费。因此败诉方必须经过周密的估算,并且确信上诉不是为了延期支付或者伤害对方才可提出上诉。香港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决定,可以向审裁处申请符合这项决定或向原讼法庭申请准予上诉。申请交由审裁处一名审裁官考虑,审裁官会按情况,决定是否加以拒绝或是批准复核。通常只会在有新证据提供,或需要纠正错误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复核。若不满复核结果,还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除非上诉涉及法律问题,或所涉申索超越审裁处的管辖范围,否则不会获准上诉。三是两审终审。如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英国民事诉讼法第27.12条规定:(1)小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才可对根据本章做出的命令提出上诉:(a)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b)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2)就上诉而言,法院可做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3)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而径行驳回上诉。(4)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上诉权利。第27.13规定:提起上诉的程序(1)拟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需在有关命令的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2)上诉通知书;(a)需向做出命令的法院提交;以及(b)需列明上诉理由,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24条规定:对于小额程序的第一审判决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的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者抗告,非以其违背法律为理由,不得为之。第436.29条规定,小额程序的第二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不经辩论为之:(1)经两造同意者。(2)依上诉意旨足以认定为无理由者。
从英国和台湾地区来看,小额诉讼的上诉基本上限定在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的范围内,特别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与通常的上诉案件相比,还是增加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如排除了事实审等等。那么我国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鉴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还不够高,一次审判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我国国土辽阔,县法院通常距离中级法院又比较远,不加限制的两审终审又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上升和时间的拖延。②笔者主张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考虑到小额诉讼追求的经济利益较小,为贯彻小额诉讼之简速性,对其应尽量适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即首先适用书面审的简易程序,只有书面审无法判断的少数案件再开庭审理。为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鼓励其向同级法院申请复核,一方面法律可规定一定的制裁措施,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如果在上诉程序中没有得到比一审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上诉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复核的审判组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使复核更具权威性。[13]实际上对小额诉讼来说复核与上诉的差别主要是法院级别的不同,在其他方面则有很大的相似之处。
(三)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衔接
与一审终审制不同,三审终审制不仅经过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而且还是在经过了二审法院的审理后,再由第三审法院进一步进行审理的,可以说,三审终审制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应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具体地说,除非当事人提出确实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并经第三审法院许可的,才可以申请再审,同时,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也应作严格的限制,为了降低再审案件的数量,除了通过三审分流部分有可能再审的案件,以及提高再审案件的条件,以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外,还应从源头作起,将提高一审、二审案件的质量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否则仅从限制再审案件一个方面着手,问题也许会更加严重。所以,在建构我国的现代审级制度时必须将司法独立与法官素质的提高等问题一并予以考虑,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注释:
①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两审终审在现实中大量变成了两审不终审,官了民不了,当事人对审判决申诉、缠诉不已。)
②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和较为容易的再审结合的主张,虽为错案提供了补救措施并能提高效率,但以牺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代价也是不可取的。况且,再审只能对重大瑕疵救济,这与上诉审纠正错误裁判的理念也是不相同的。

参考文献资料:
[1]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6).
[2]章武生.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关键.中国法学,2003(1).
[3]杨立新.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2002(3).
[4]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2).
[5]刘玉民、刘乃毓.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检讨与重构.人民法院报,2002(6).
[6]王利明.破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应建“三审”终审制.人民法院报,2002(3).

作者: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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