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利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近期,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梁正文涉嫌挪用公款50万元一案,已被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其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梁正文在担任某卫生院院长期间,擅自作主将本单位50万元现金先后分四次,借给妻兄所经营的公司使用,而且梁妻也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辩称梁将公款借给妻兄公司使用,虽是个人使用,但在谋取利益方面不存在,因为自己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因而不构成犯罪。从该案整个过程来看梁借款给妻兄使用,是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那么该案被告人梁正文到底谋取个人利益没有?
【分析】笔者认为梁正文在该案中确实谋取了个人利益。这种情形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关于此种情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挪用公款,必须同时兼备两个条件。从侵害客体看,行为人挪用公款行为已侵犯了行为人职务的廉洁性,也侵害公共财产的占有和收益权;从客观方面看,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个人从中渔利,这也是典型的损公肥私行为。
那么,如何界定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到个人利益”的挪用公款呢 ?这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一种情形,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必须是“谋取私利”,是指对个人有实际利益的事实和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私人利益,其中挪用人本人利益当然属于私人利益,谋取其他非国家、集体利益的,如本人亲友利益的,也属于个人私利。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中的两个“个人”解释为非同一内涵的两个概念属于刑法合理解释的范畴,并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 两个“个人”的涵义并不同一,这里的谋取“个人利益”其本质特征是“非国家、集体利益”的“个人私利”,它包括以下几个情形:一是谋取本人利益,即纯粹属于本人的利益;二是谋取亲友或者与本人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个人利益,三是谋取单位少数人的个人利益等。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中的“个人利益”仅仅解释为“本人利益”不利于司法实践利用刑法规定打击挪用公款行为。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正如本案。
首先,被告人梁正个人已得到好处,谋取到本人利益了。试想冒风险挪用公款后不要对方一分钱,又不要对方支付利息,这是为什么?很简单,这里蕴涵着一种对利益的将来期待和实际已取得的利益,包括本人私利。在把握含期待的隐形利益时,不能只看形式,要把握其实质。任何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通过客观行为去表现。这正是被告人梁正文走向犯罪的真实动机,即为了照顾亲属,将公款借给妻兄罗词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其妻罗词香又在该公司上班任会计,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梁正文家庭收入,这能说不是已谋取到个人利益么?这也是被告人深知的,当初就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将公款借给罗词岗使用是违法的,如果没有这种考虑被告人梁正文是不会冒这么大的风险去干傻事;也就不会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之后,为逃避处罚,找人为其出谋划策,制造一系列伪造材料,干扰了司法机关办案。
其次,被告人梁正文亲友也已得到好处,谋取到利益了。被告人梁正文个人决定将卫生院公款以卫生院的名义借给妻兄公司使用,而不向其收取利息。罗词刚如果向银行、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能不付利息么?从表面上来看,行为人并未获得“本人利益”,但其亲友私人获得好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再者2004年至2006年罗词岗公司面临着时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和公司要扩大经营范围,急需资金,梁正文能否顺利将公款借给罗使用,影响该公司的前途和进一步受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手段,谋取个人私利才是目的行为,这当然应属挪用公款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正文辩称将公款借给罗词刚公司使用,个人没有得到好处是站不住脚的,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说被告人梁正文已经谋取到实实在在的个人利益。
【作者简介】
费允勤,单位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