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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人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 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便成为构成本罪的关键。然而在法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理解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曾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具体的规定。新刑法实施后,同样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和2001年先后出台两个司法解释,特别是2001年《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理解,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为了统一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情况:(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立法解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重点阐述。

一、如何理解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首先,在该项规定中,立法解释为了用语的简练,省略了主语,我们理解,该项规定的主语是行为人,也就是本人,本人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其本质内涵是以 本人的名义 供他人使用而不能是以 单位名义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要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论是以 个人名义 还是以 单位名义 。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案例,被告人王某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属单位的名义将小金库中的公款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从案中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证实王某谋取了个人私利,有证据证实王达到了为本单位小金库增值的目的。对这一案件的定性,法院内部都存大较大争议。如果仅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对王某的定罪,似乎不符合我国刑法 罪刑责相适应 的基本原则,毕竟其是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这一 案件给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王某最终以挪用公款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但案件的判决结果令人深思,.一王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哪里?王某的行为是否应 受刑罚处罚?2003年,最高法院在重庆召开经济犯罪座谈 会,并出台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会议纪要精神符合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规定的立法原意。但会议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司法实效中供司法部门参考或参照,这就期待有关部门对此问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其次,在这一项规定中,是否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从我国刑法1988年设罪本罪到2002年的这一立法解释,都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1979年刑法是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财产犯罪的范畴,挪用公款罪属贪污贿赂犯罪,显然,挪用公款罪本身具有贪利性,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本质是什么?从历年司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其本质应当是 以个人名义 挪用公款和 为私利 而挪用公款。在没有谋取个人私利,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如果这一情况也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 主客观相一致 的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有挪用的故意,又有挪用的行为,便可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刑法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的本质是行为人有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为了集体利益,而又没有谋取个利益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哪里?在客观上,行为人的确将公款供他人使用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上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私利,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没有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前提,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必须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从是否以 个人名义 和是否有 私利性 作为认定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但是,挪用公款归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在客观上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公款只能公用,不能挪作私用。行为人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或者说单位负责人决定以 单位名义 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既使行为人没有谋取个人私利,这也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行为人的合法职权范围,应该说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所挪用的公款情节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如何理解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首先,对 以个人名义 的把握不宜机械地理解,而是要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去理解。如果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 以个人名义 。

其次,该项规定中的 其他单位 究竟指 私营企业 还是 国有企事业单位 呢?1989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 其他单位 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包括私营企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大量私营企业不断涌现,使得实践中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等使用的,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得不到刑罚处罚。于是,98年最高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规定了 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01年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单位的范围。可以肯定,最高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统一认识,消饵歧义,加大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罪的力度,但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祝看,在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后,怎样理解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仍属于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 其他单位 ,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

三、如何理解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从该项规定中可以看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个人决定;其二是谋取了个人利益。本文重点阐述 个人决定 问题。该项法律规定的内涵在于 个人擅自决定 ,也就是说,行为人擅自决定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这里排除了 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遇到不少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学理论界是否定罪存在争议,比如,某国有公司因为有大量闲散资金,为了取得高额利息,单位集体讨论,将该笔资金的全部或部分借给他人使用,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单位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单位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条款中,不能认定单位犯罪。标茄?公款罪就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不能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以本罪定罪处罚,从刑法设立本罪的宗旨看,也不宜对有关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在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作私用的行为,既然挪出公款是单位集体讨论的,也是为单位利益而挪出的,就谈不上是个人擅自将公款挪出,用刑罚惩罚这种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立法宗旨,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本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擅自行为,但从刑法的立法意图来说,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单位的有关人员作为单位成员参与单位集体决策,与单位其他成员一起决定或同意将公款挪出,己不是什么 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 挪用公款了。如果对单位集体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的案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但是,如果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没有经单位集体讨论,将本单位公款挪作他人使用的情况,能否定罪,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通常被等同于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单位负责人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公款支出,甚至单位授权负责人对一定金额的公款支出不需经集体讨论,那么,个人决定 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就成为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正确区分个人决定 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还是应该从是否有擅自行为着手,假如单位负责人对该公款的支出属其职权范围之内,就不应理解其有 擅自 行为,假如该笔公款的支出,明显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而是滥用职权,就应当理解为其有擅自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是惩罚擅自行为,没有擅自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马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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