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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案件说理机制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6期
【摘要】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在检察机关推行之初是为了尽力消弭检察机关行使不批准逮捕决定权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之间的疑问、矛盾与冲突,也是消解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内心存在疑问,尽力减少不和谐因素的重要举措,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解决异议争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升案件质量、减少涉诉信访等诸多明显效果。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作为检察机关探索的新型法律诠释制度隐含了一种制度性的变革进路,改变了基于目前状况下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执法办案过程中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并且在短时间内不能改善的弊端,既能维护检察权的权威,又能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关键词】不批准逮捕;法律说理;法律诠释;司法权威;执法公信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但对于不批准逮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说明理由,通过何种手段说明理由,说明哪些理由,在什么时限内怎样送达这些理由均未作出明文规定,即对不批准逮捕案件说明理由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尚未作出明晰化可具操作性的范本,在司法实践中尚余下很大的空间,因此,在实务中开展探索和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制度是极有必要的。[1]

  一、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制度的应然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如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一般是在填充式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上简单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逮捕必要”等笼统、含糊的书面表述结论方式回复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通常情况下不会写明或说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具体理由,也不与负责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交换意见。而这些高度概括性的简略表述一方面表现出了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够尊重,很容易使侦查人员缺乏认同感,直至产生误解甚至反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针对性地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同时也容易产生争议而进行复议复核;同时,还会使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不明就里而产生心理阴影(虽然在法律规定上检察机关并没有义务向案件当事人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但由于在建构和谐社会进程中应尽力满足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在这种客观情势的影响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向案件当事人予以说明),并进而可能成为酿发案件当事人涉法信访的重要因素。事实上,在目前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中,检察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往往只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即或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理由进行说明,也只是向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通过口头简单地说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不借助于充足、完善的理由来支撑自己的司法处断决定结论,因此,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基础,其在司法表象上则呈现出“无理”决定的现象。这显然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职权主义特点。这就说明,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时普遍存在着司法处断决定理由过于简单、概括、模糊、缺乏说服力的问题,其诉讼的正当性和决断、决定的公正性当然会受到相当的质疑。在此情况下,诉讼就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诉讼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在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办案人员不仅应当援引法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应当针对个案的具体案情对所引用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并以此说明为什么引用这些法律,这些法律为何对本案有适用力。[2]然而长期以来,在检察机关存在着一种常态性的习惯,就是许多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结后不愿意进行充要性的总结和解释,既不愿意向其他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予以说明,也不愿意在内部向领导呈报和与同仁进行交流,更不愿意做案件当事人的工作。在许多办案人员看来,既然案件经过必经的程序已经办理完结,那么已经就与自己关系不大了。这样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虽说超脱了,但是笼罩在其他机关司法人员及案件当事人心头的疑云会越积越深,对立的情绪也会越来越大,实际上既会影响今后的工作效率,同时,也会使案件当事人产生强烈的排斥对立性心理,重则会走上上访的道路,使案件演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就是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其司法处断决定结论基于法律意义上的对案件事实内心体验的一种外在性展示。这对于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及案件当事人而言,就可以通过这种渠道充分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初办理案件以及最后司法作出处断决定的全过程,从而可以让其在心理层面上“参与”了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司法决策的产生和作出,这种设身处地式的心理“体验”,可能会使行使刑事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及案件当事人在心理层面上较能认同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司法处断决定结论,并进而在行动层面上消弭内心疑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提升案件质量,同时在案件当事人当中排解疑问、消弭矛盾、解决纠纷、息讼止争。现代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人们对诉讼的期望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结论。纠纷的解决并不能仅仅依靠最终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来实现。即使司法机关的司法处断和决定对其不利,但是只要“法律之下同等公正”[3],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决定的结果,因为“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4]

  二、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的实然效果——以成都市检察机关为例

  基于理性的理由和现实的需求,为切实消除司法实践中因不批准逮捕决定而由此带来的弊端,有效解决异议争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升案件质量、减少涉诉信访等诸多问题,自2005年起,成都市检察机关按照检察改革的基本要求,尝试探索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开始试点推行法律说理制度,[5]规定案件承办人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必须从犯罪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并增加说理成分,做到于法有据,说理透彻,使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了解不批准逮捕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不批准逮捕后应把握的侦查方向,便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目的、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进而有利于增加不批准逮捕案件的透明度,有效地提高了不批准逮捕案件补查重报的逮捕率。

  (一)前移一个重心,确保节约侦查资源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中认为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充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通常不是先下结论,再发出补充侦查提纲,而是将补充证据工作的重心前移,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为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节约侦查资源,将认为构成犯罪应当具备的证据让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公安机关全力配合按要求提供补充证据,或按要求经补充侦查而无法提供证据后,再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这样,不仅能尽量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把案件办理得更加扎实,而且能使公、检双方通过补充证据工作前移,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前达成共识,同时避免该捕而不批准逮捕问题的发生。成都市检察机关在办理提请不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要求案件承办人注意将补充证据工作重心前移,方法一是通过电话或直接面对面与公安机关承办人联系,具体提出要求补充证据的意见;二是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一起阅卷分析现有证据状况,或让其列席案件讨论会议,梳理出需要补充的具体证据,并提出补充侦查方法。

  (二)开启两个通道,确保侦检认识一致

  成都市检察机关对三类不批准逮捕案件尤其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不构成犯罪的两类案件,经审查认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急于先下定论,而是开启两个通道,经过两个通道检测后再下结论。一是会商分析通道。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主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侦查部门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预先分析通道,即拟对某一起案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含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之时,一般通过电话联系、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分别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侦查部门负责人沟通和商量,共同分析经补充证据后的现有证据及相互证明情况,根据逮捕的条件,论证对犯罪嫌疑人应否依法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最后依法达成不批准逮捕共识。二是交叉讨论通道。在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交叉讨论通道,即由分管检察长负责,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负责人、主办、主诉检察官参与,对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进行详尽的分析论证,提出意见。

  (三)实行三级说理,确保说理条清缕析

  在落实前述两个通道的基础上,为把整个不批准逮捕案件办理得更为准确,成都市检察机关抓好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环节,明确规定对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一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二是从证据锁链进行分析论证;三是从法律依据上进行分析,并将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理由用口头说理或书面说明的形式告知公安机关。对于不批准逮捕理由分析,检察机关实行“三级分析制”,即先由案件承办人根据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说明书》,再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分别进行审查补充。同时实行“三级说理制”,即先由主办检察官根据前述“三级分析”形成的不批准逮捕理由对侦查人员进行口头说理或发出书面说明;如果侦查人员有疑问,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对侦查人员、法制部门负责人补充说明理由;如果侦查人员和法制部门负责人仍然有异议,再由分管检察长对侦查人员、法制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长详细说明理由。经过不批准逮捕理由“三级分析”、“三级说理”,使得全案的不批准逮捕理由分析更为全面、深入、透彻,通过层层把关确保不批准逮捕理由的慎重、规范和令人心服,从而更好地确保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准确性。

  (四)建立四个机制,确保不批准逮捕准确公正

  为规范办案行为,提高案件质量,成都市检察机关在推行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制度时结合实际,根据法律规定,建立起了四个机制:

  一是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审查机制。对于拟提出不批准逮捕意见的案件,明确要求在受理后的3天内由案件承办人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负责人经审查认为案件承办人建议正确的,即向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提出不批准逮捕建议;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认为建议正确的,即将该案进入前述的“前移重心、开启通道、三级说理”程序,这样,从程序上较为规范地保证了不批准逮捕案件的质量。

  二是建立非本地籍人员构罪不批准逮捕特别机制。针对近年来经济相对发达地区非本地籍人员犯罪比例较大的实际情况,为防止在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出现“地域歧视”现象,成都市检察机关对非本地籍人员构罪不批准逮捕作了积极的尝试。非本地籍犯罪嫌疑人构罪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基本条件是:所犯罪行较轻;有悔罪态度,平时表现较好;对被害人在庭审前作出了积极赔偿;在本地有近亲属生活、工作且同意作为其保证人;原工作、学习单位或所生活的社区有让其继续工作、学习和进行管教的保证等。

  三是建立《补充侦查提纲》落实跟踪机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虽然实行了补充证据重心前移,大量的补充证据工作已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完成,但是也有一部分证据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来不及补充,有待决定后再进行侦查,因此检察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的同时,附上《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要求补充证据的意见。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两周内,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直接通过电话查询该通知书所要求补证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四是建立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监督机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检察机关通过两个渠道对不批准逮捕案件进行监督。首先及时签收释放回执。要求公安机关按法律规定时间内送达《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执行回执,并且在释放当天将《释放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其次通过驻看守所检察室了解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

  在探索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行法律说理制度过程中,成都市检察机关还积极尝试做好对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法律说理工作。即当案件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时,运用《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向案件当事人说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耐心解释,化解矛盾,消除案件当事人对逮捕工作的误解,增加不批准逮捕案件的透明度,以达到息诉、息访的目的。

  六年多以来,成都市检察机关切实开展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制度探索,以《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附带《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说明书》和书面或口头说理的形式切实加强法律说理工作,一方面消除了公、检两家办案人员彼此之间的分歧和误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准确指出不批准逮捕案件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说明补查的理由并详细列出补充侦查提纲,使侦查人员心中有数,有的放矢地开展补充侦查工作,以有效地提高补查重报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据统计,2005年至2010年,成都市两级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为5096件8833人,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而提请复议的案件为44件77人,仅占不批准逮捕案件数的0.86%,检察机关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后经审查改变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仅为2件3人,公安机关没有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而进行申诉的案件为10件14人(均为发生在邻里或熟人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之时往往表示将及时履行赔偿损失义务,由此博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原谅,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但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却因各种原因逃避义务,迟迟不履行或只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使得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全面维护,由此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把希望寄托在检察机关上,从而造成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而申诉),仅占不批准逮捕案件数的0.19%,检察机关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做了大量的疏导工作,要求其及时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化解矛盾。经复查改变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仅为1件1人(该案犯罪嫌疑人在释放后有威胁并要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改变对案件事实陈述的行为,其实质上妨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




【作者简介】
薛培,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杨辉刚,单位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目前,《刑事诉讼法》仅原则上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进行了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逮捕之时是否应当说明理由尚未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决定不逮捕之时侦查监督部门一般都会向侦查部门说明决定不逮捕的理由。从两者的性质来看,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和决定不逮捕案件说明理由性质完全一致。
[2]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3][德]H·科殷著:《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4][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5]笔者注:成都市检察机关于2005年初即在全市两级检察院探索开展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制度,是全国较早探索实践该项制度的,且取得了一定成绩,该市实行不批准逮捕说理制度的工作经验曾在《检察日报》2007年2月14日第三版上以《成都:探索不捕案件说理制度》进行全面介绍。因此,笔者认为选取该市检察机关作为参照样本,对其探索实践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说理制度工作情况进行详尽分析并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具有样本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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