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廖某是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1年1月7驾驶某公司的小车与王某所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某公司作为雇主为安抚家属赔付了全部赔偿款30余万元,王某所驾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了王某和保险公司,王某的答辩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歧】
某公司行使追偿权,其不是受害人,亦不是被保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保险公司?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追偿人某公司既不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起诉保险公司,本案应有被保险人王某才可以起诉保险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某公司向受害人赔偿相关赔偿金,其由此取得了向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该权利等同于受害人亲属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当然也包括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追偿权,是一种代位求偿权,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笔者认为,要对本案作一个正确的判断,其先决问题是某公司有无追偿权?如果某公司有追偿权,周群勇同志的分析显然很符合法理;但如果某公司没有追偿权,则周群勇同志的分析只能是空中楼阁,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追偿权的来源是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中,追偿权一般有下列几种: 一、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 二、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雇主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造成侵权的可以追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雇主在赔偿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其雇员损失后的追偿权,故本案中的某公司不可能享有法定的追偿权。
其次,某公司是否可按约定取得追偿权?如果某公司按约定取得追偿权,则显然需要与廖某家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从该转让权利的性质上来分析。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身体遭受损害后请求加害人以财产方式赔偿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应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具有专属性,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得将人身权让与他人。因此,本案中,某公司也不可能基于转让而取得追偿权。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洪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