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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文书有争议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陈某合资开办了一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陈某出资6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后陈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公司拍卖给他人,并申请公证处给其拍卖行为出具了公证书,现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分歧】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有争议,起诉到法院,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证明权力,其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是行使公共权力的特殊机关。因此,公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即行政证明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证明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公证文书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目前,我国的公证机关绝大多数为司法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是国家证明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是国家设立的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或状态加以证明的独立第三方,而非代表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行政执法权力,公证行为并实际未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因此,公证行为不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因公证机关的事业单位性质,决定了出具公证文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里明确了一个原则,即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关,这正说明了立法的意图在于回归公证机构之非行政机关本性。


第三,公证书是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文书,其撤销程序有法律规定。原先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当事人而言,必须先向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促使他们发现公证书错误,若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其申请,则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章对公证效力重新作出了规定,将原先《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公证处或其主管的司法局提出,再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新的《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在2006年3月日生效实施后,当事人对公证书有异议的,即可以选择先向公证处申请更正或撤销,不服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经过司法机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2006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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