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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立行政诉讼案还是民事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时甲,18岁,2007年春节期间,先后5次在某火车站排队购买火车票。在第5次购票时被车站派出所干警张某、刘某以打击“黄牛党”的名义传讯至派出所。时甲之父时乙闻讯后赶到派出所,找到张某、刘某,并解释说时甲系在校学生,买票是为自己及亲友,并没有转手倒卖。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并将时乙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甲级。事后,时乙到人民法院来咨询,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相关损失。

    [分歧]

    对该案的立案审查,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时乙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作为火车站派出所的干警,是在正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时乙发生的争执并伤害了时乙,因此张某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该案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时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张某将时乙打伤是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时乙可以提起行政赔偿。也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

    一、《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而《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我国还没有《国家赔偿法》可依,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产生了侵害后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1995年1月1日之后,我国有了《国家赔偿法》,从时间上理解,应该是后法的效力优于先法的效力;从法理上理解,《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国家赔偿法》属于特别法,应该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还可以一并提出赔偿,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胡荣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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