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三月初在我从外地出差回来的路上,接到了一个中文讲的不怎么好的外国朋友的求助电话,经过长达近半个小时的电话沟通,我基本揣测明白了对方要表达的意思,这位外国朋友是留学生,他的一个同学因贩卖毒品已被警方批准逮捕。。。。就这样顺其自然的我就成为的百利的辩护律师。 案情回放:被告人百利于2010年10月12日凌晨,子本市朝阳一小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2克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起获可卡因、海洛因等毒品2.78克。就本案笔者的辩护意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中被告人百利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被告为留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学校出具了其在校学习及日常表现的证明;
4、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改造潜力很大;
5、被告人年仅20岁,刚刚开始他的人生旅途,独自一人在异国他乡求学,面对诱惑,没有把握住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面对这样一个年轻人,法庭应当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让其回到学校。以上可以看出本案案情简单,最终法院也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从轻处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附加驱逐出境。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本案虽属简单,但笔者原就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认定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毒品犯罪一直以来都是我们打击的重中之重,然而在小额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一对一”言词证据的分析认定很关键且比较费解。毒品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他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只有买卖双方,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发觉,中间环节多。在犯罪行为方式上,买卖双方都是毒品犯罪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而此类案件一般无现场可供勘查,流动性强,无固定地点可供监控拍录,因此除非当场人脏俱获,否则很难搜集到其他证据。(具体到本案就是人赃俱获),这样,仅凭口供、举报材料和吸毒人员证言等言词证据,很难认定抓获前早已实施了贩毒事实,犯罪分子便乘机竭力狡辩甚至翻供,避重就轻,开脱罪责,只承认当场抓获的这一起事实。
另外,这些口供、证言等多数是孤证,即无其他任何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出现“一人对一人”证据情形, 只靠“一对一”言词证据来定案无疑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因为人的思维很复杂,每个人说什么、怎么说,此时怎么说,彼时又怎么说,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和其复杂的心理动机的影响,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但由于时过境迁,有关人员又难以找到,调查核实成为不可能,不予认定有打击不力不嫌,退卷补侦阻力很大,又不现实。
另外,一味地依赖言词证据定案,久而久之,又会刺激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现象的出现和蔓延。那么面对这样的现实状况,只能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有实物证据佐证补强,当然可以认定;如无实物证据但有多份同类言词证据或其他一宗交易的言词证据,作为间接证据,相互之间的关联或矛盾都能得到合理解释,形成证据链条,帮助达到内心确信,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一般亦可以认定。 实践中因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具有互补性,二者综合的证明力较强。这样就弥补了言词证据的不足。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较之于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十分明显。但其缺陷是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影响,而这一点却正是实物证据的优点。实物证据可视可触,通过勘验、审查可据以补强言词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对于反复无常的言词证据,还可以通过对被告人讯问时进行录音录像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