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卖方公司与买方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公司向买方公司提供铝锭若干吨,该合同就铝锭质量、数量、单价、交提货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验收时间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充分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买方在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之日起30天内将货款电汇至卖方公司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卖方按约定的交付时间、数量、质量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买方指定仓库,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亦完成了验收,时间届至买方付款之日,买方称货款已经支付给卖方公司的销售业务员王某,表示不会再付款给卖方公司,王某也表示确实收取了买方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但其已用于个人消费,无力返还款项。后卖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买方公司赔偿其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方公司收货后向卖方公司支付货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应将货款电汇至卖方公司账户上,而是付款卖方公司业务员王某,王某又无力偿还,因此买方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造成卖方公司的财产损失,应负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方公司虽没有直接将货款电汇至卖方公司账户上,但已将货款付给了卖方公司业务员王某,应当视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根据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合同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求有四: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111条都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害。即一方违反合同已经给对方在成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支出的增加或使得对方减少可得利益。三,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四,债务人对于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过失。具备了这四项要件,违约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受害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支付货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买方在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之日起30天内将货款电汇至卖方公司的账户上。而买方公司没有按照此约定付款给卖方公司,其将货款付给卖方公司业务员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有关财经纪律,买方公司明显存在过错,造成卖方公司该笔货款损失。据此,笔者认为买方公司应当对卖方公司损失负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但原文笔者在对其观点阐述解释时犯了法律上的概念错误,用词也不够准确。本文笔者认为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卖方有权催告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买方明确表示或催告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卖方方可主张违约之诉,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卖方照成的损失。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该条款可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一方都不得违反,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案中,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买方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付款,致使卖方未收到货款,利益受损,过错完全在于买方,责任应有买方来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文意思可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可有几种选择方式:(一)继续履行;(二)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三)赔偿损失等。可见,即使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可选择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式。在该案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主观上不想违约,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导致其违约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且其还有选择继续履行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因此,如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合同一方未按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判定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理于法都不合。
三、依据合同法理论及法律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可同时适用的。在该案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原文笔者认为买方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犯了法律上的概念错误,本文笔者不能予以苟同。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买方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有选择权,但其应承担因未按期付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