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24日,丁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受轻伤。双方协商同意私了,约定李某赔偿丁某各项损失2500元,2010年2月11日前付清,并由李某出具一张欠条给丁某。到期后,李某分文未付。2010年11月2日,丁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2500元赔偿款。李某答辩称丁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丁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 丁某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其伤害明显,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所以丁某在2010年11月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在受伤后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所以丁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且丁某系基于欠条起诉李某,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所以丁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那么第一种意见确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本案中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私下协议,李某同意履行赔偿义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赔偿款支付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一年还是二年。如前所述,侵权行为发生后产生了侵权之债,当事人之间形成身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责任归属、责任大小及赔偿或补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当事人可进行私权自治。本案中,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即是受害人在积极主张权利,私权自治的表现。与此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也即以协议(本案中的欠条)的形式固化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诉前就赔偿争端通过风险评估与博弈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 因此,本案中丁某基于欠条要求李某支付赔偿款,可看作丁某是在主张合同权利。既然是一般合同债权,则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当然,如果丁某不是基于欠条起诉,而是在达成协后反悔,基于身体损害赔偿起诉,则又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丁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且丁某系基于欠条起诉李某,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所以丁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何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