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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逾期起诉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0-05-05    作者:李英俊律师
成都案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逾期起诉被判决驳回
 
2006917,张弛之父张易兴驾驶川AH6636号轿车与代万金驾驶的川A1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成都长运司)相撞,造成川AH6636号轿车驾驶员张易兴死亡,该车上乘客巫美华、巫美容、颜家芬、周丽等四人受伤。巫美华、巫美容经松藩县医院抢救后,于次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6928,巫美华从四川省人民医院转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时情况:神情正常,面容、饮食、二便如常,未诉不适,查左下肢石膏固定稳妥有效,肢端血压感觉可,患者目前属于康复期,无特殊治疗,申请出院,经科主任同意后自请出院。建议一月复查一次”。
2006927,松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川AH6636号轿车驾驶员张易兴负主要责任,川A1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代万金负次要责任,乘客颜家芬、周丽、巫美华、巫美容无责任。在该认定书上有巫美容的代理律师朱保川的签名,但没有巫美华的签名。
1、张弛系川AH6636号轿车驾驶员张易兴之女,是张易兴唯一法定继承人。2200833,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巫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巫美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巫美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22 633.12元,门诊费701.5元,在贵州省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 321.9元,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巫美华在治疗过程中还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若干。4、巫美华系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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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事故发生后,巫美华的伤情明显;且巫美华与巫美容系姐妹,巫美容既然知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及时主张权利,依据生活常理,巫美华亦应当知道上述内容。巫美华从治疗终结出院之日(20061011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日(200833日)超过一年以上,且在本次诉讼中,巫美华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理由。综上,巫美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巫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巫美华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巫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回避松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及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非专业医疗机构,依据上诉人入院前的常规检查病历即认定上诉人“伤害明显”没有说服力。三、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伤残评定日,即使上诉人的医疗费主张超过时效,但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 647.52元,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锦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成都长运司、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锦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弛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临时疾病证明书;2、中医二附院出院小结。上诉人拟证实其伤情治疗终结时间为200712月,故其于2008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上诉人成都长运司、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锦江公司以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成都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其次,以“治疗终结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确定上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易兴死亡、巫美华、巫美容、周丽等数人受伤,后巫美华先后到四川省松潘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巫美华虽辩称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以此反驳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但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仅是对参与道路交通的人员在事故发生中的行为所作出的过错责任认定,作为受害人,该责任认定书的知晓与否,不影响其对本人身体因交通事故受损害、事故由两车相撞而起等事实作出明确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伤情明显,故上诉人要求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其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受伤之日,即2006917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84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属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项目之一,故赔偿权利人主张该项损失赔偿亦应受上述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所提“即使医疗费主张超过时效,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都中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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