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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兵律师代理典型案例之四: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发布日期:2011-09-18    作者:110网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7〕13X号     申诉人:肖XX,男,汉族,198X年9月18日生,湖南省洞口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兵,广东劳维律师所律师(现为广东仁皓所律师)。     被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单位总经理。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总经理助理。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XXX,该单位行政专员。     申诉人肖XX以工伤待遇等为由诉被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指定兼职仲裁员王XX同志独 任审理,书记员刘XX同志记录。申诉人肖Xx,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兵及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与2006年3月4日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岗位为包装车间啤工。被诉人为本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5月29日 上午,本人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6月8日,被诉人给本人办理了工伤认定,2007年1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深圳市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2007年2月27日赔付了本人一次伤残补助金。此后,被诉人就要本人离职,并与2007年5月1日结算了本人工伤期间的工资。根据上 述事由,现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如下款项: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4、申诉人2007年3月,4月份加班费差额800元;     5、申诉人工伤期间交通费和工商查询费280元。        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与2006年3月4日进入本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冲压部啤工, 2006年5月29日因申诉人不按操作规范作业导致右手压伤。社保局与2007年3月27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因我公司为申诉人办理了太平 洋保险,后我公司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与2007年4月27日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诉人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 金是不成立的。二、申诉人工伤期间,我司都有专人护理,并对生活费全额报销,在住院期间总计报销生活费1098元,并有申诉人签名确认。三、申诉人进入本 公司以来,加班甚少,3月份加班累计12、5小时,4月份加班累计5小时,我司都按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再就加上此项已超过时效60天。四、申诉人工伤 期间所有要求的交通费和查询费是申诉人自行额外的开支,本公司不予报销。         本会查明:申诉人于2006年3月4日入职被诉人,任冲床部啤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工伤保险。 同时也为申诉人办理了太平洋工伤补充保险。2006年5月29日,申诉人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6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7年1月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深圳市社保中心已赔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偿金。2007年4月30日,申诉人以“工伤”为 由向被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申诉人辞职后被诉人协助申诉人办理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手续,申诉人领取太平洋保险的赔偿款项后,于同日离开被诉人公司。 2007年6月20日,申诉人以本案事由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经查:申诉人工伤期间住院54日,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餐费人民币1098元。 2007年3月份,申诉人平时加班12、5小时,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43元;2007年4月份,申诉人平时加班5小时,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人民币2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诉人工伤事实确凿,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申诉人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被诉人 是否为申诉人办理商业保险,申诉人是否得到商业保险的赔付,并非被诉人作为免除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会对申诉人 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诉求予以支持。加班工资,是申诉人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并未 足额支付,应依法补足。       至于申诉人提出的交通费及工商查询费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会依法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结合本案案情,本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如下款项: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59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741、6元;     3、申诉人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人民币792元;     4、申诉人2007年3月份加班费差额人民币32元,2007年4月加班费差额人民币9元。     二、驳回申诉人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人民币1766元由申诉人承担人民币89元,由被诉人承担人民币1695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王XX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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