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3月1日向龚某借款6万元,约定1年还款,月利率为1%。2008年3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归还,龚某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在调解书送达时归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当庭交付),余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调解书送达后,在约定期间内张某仅归还了余款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本金直到2010年6月30日也未归还,在此期间,龚某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7月初,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被法院告知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于是龚某自行找到张某索要借款,张某则向龚某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张某所欠龚某3万元借款于2个月内还清。现新的还款期限已过,张某仍未归还欠款,龚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已过申请执行时效双方又达成的协议可否申请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龚某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丧失了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故龚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法院的调解书所产生的书面文件,协议内容重新明确了还款数额和期限,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可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重新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故应当允许龚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院强制执行是社会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将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根本保证。权利人申请执行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如何落实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与否,而且还关系到法律的权威。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而且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没有任何余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也即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后,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是不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很显然,双方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既不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的,也未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故该还款协议不能成为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理由。
通过上述分析,就本案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本案一审调解结案,因此,起算日为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在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的二年内即到2010年6月30日之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龚某未在此期间申请执行,就已经丧失了依据一审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便龚某已经与张某就还款事项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也不能改变其已经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的事实。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何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