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3月1日向龚某借款6万元,约定1年还款,月利率为1%。2008年3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归还,龚某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在调解书送达时归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当庭交付),余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调解书送达后,在约定期间内张某仅归还了余款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本金直到2010年6月30日也未归还,在此期间,龚某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7月初,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被法院告知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于是龚某自行找到张某索要借款,张某则向龚某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张某所欠龚某3万元借款于2个月内还清。现新的还款期限已过,张某仍未归还欠款,龚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未予立案执行,龚某遂依据新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案。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龚某持张某重新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驳回龚某的起诉。理由是龚某没有诉权,因为龚某所起诉的3万元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处理,根据“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重复诉讼或作出两次裁决(除非是撤诉后提供新证据又起诉的)。龚某未及时申请执行,应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如允许龚某再次起诉,则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就失去了意义,也浪费了诉讼资源,无法起到惩戒龚某的作用。但鉴于龚某在起诉时没有讲清有关借条的形成过程,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则应当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保护龚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归还龚某借款3万元,但对龚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在张某重新出具欠条的同时,双方就确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司法解释其实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对本案所述的“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情形应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在本案中,龚某虽未能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权,但之后张某对该笔债务又以“欠条”的形式向龚某出具了新的证据,应视为双方确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本案中张某没有相反的证据(如受到胁迫、欺诈等的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法院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行为的效力,除非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除外)。而本案的标的、发生时间、形成情况等均发生了变化,不应属于同一诉讼,最关键的是张某对龚某原本已经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债务重新作了认可,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属于新的法律行为,且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保护。至于龚某提出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在新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所以应当驳回龚某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张某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不违背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龚某本身,因为其放弃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的权利,在凭借张某重新出具的欠条再次向法院起诉时,必须要再次缴纳诉讼费用,法律程序必须重新进行,也势必会耗费其一定的精力,这实际上也是对其不依法办事行为的一种警诫,法院审理此案也是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来看待的,故也谈不上是对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何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