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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拥有百万家财的儿子为了支持父亲谢某著作自费出版,将20万元的存款单交给了父亲。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在谢某正在筹划出版期间,儿子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虽经极力抢救仍旧回天乏力。痛苦不堪的谢某为了纪念儿子,遂决定将儿子援助的款项出一本纪念文集,当他取款的时候,发现该项存款已被儿媳商某到银行以存款单遗失为由取走。伤心不已的谢某与商某协商,并表明自己的出版意图,但是商某认为这笔存款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赠与没有经过她的同意,赠与无效。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某归还存款。

【分歧】

妻子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已经取得了这笔存款的所有权,因为他是合法占有该存款单。在谢某表明其出版著作的意图后,商某还要以赠与无效为由占据这笔存款,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存款是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赠与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行为,应该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因此,谢某不能享有这笔存款,驳回其诉讼请求。

【管析】

原文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于情、于理、于法皆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从情感上看,商某应该积极支持公公出版文集,纪念自己对丈夫的思念。从事理上看,这笔存款已经商某的丈夫赠与给公公,商某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她不可能在没有存款单的情况下,知道有这笔存款。也就是说,在她知道丈夫生前赠与的情况下,一直不提出反对意见,这个时候提出来,有违诚信原则。从法律上看,《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按照《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并结合上面关于事理的分析,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赠与有效。”

本文笔者不同意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赠与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就赠与行为而言,有效的赠与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件:(1)赠与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赠与人的赠与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4)赠与的内容必须合法;(5)赠与的形式必须合法。在该案中,儿子向谢某赠送20万存款的行为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偿处分行为,且数额巨大。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中,谢某儿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存款的赠与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商某的财产权利,且该项赠与不属于法律禁止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某有权对该项赠与行使撤销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效力待定。该案中,商某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取款的行为,说明商某是以其实际行动对该赠与行为的否认。即谢某不能取得2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谢某儿子对谢某的赠与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赠与,赠与行为的生效还需商某的追认,而商某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取走存款的行为应予认为是对该赠与行为的否认。因此,妻子有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行为的效力,对谢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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