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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公公去世,丈夫放弃继承权是否侵害妻子的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王某的父亲去世,留下不菲的遗产,王某有兄弟姐妹五人,王某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还可以,而其它兄弟姐妹经济条件较差,因此主动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王某的妻子陈某知道后,非常不满,认为公公去世后,自己丈夫继承的一份,应该是自己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在丈夫放弃继承,是侵害了妻子的共同财产。

【分岐】

公公去世,丈夫放弃继承权,是否侵害了妻子的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丈夫在没有征求妻子的意见放弃继承财产,侵害了妻子的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丈夫放弃继承的,不构成对妻子财产的侵害。

【管析】

吴雨洲认为:继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之一。当事人对继承的放弃,并不当然意味着对配偶财产权的侵害,或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构成擅自处分。继承权的实现,除了要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基础事实外,实际上还应附有条件即被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这一点在“继承法解释”的第49条、第51条上,有很明显的体现。笔者认为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时,当然产生溯及力,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直接的导致继承丧失。这种继承丧失是在遗产(财产权)取得之前行使的,因此,就不存在因放弃继承权,而产生侵犯妻子(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权的问题。

聂奇能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就放弃继承,构成对配偶财产权的侵害,因为继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之一。继承财产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和继承人拥有继承权,王某虽然放弃的是自己个人的继承权,但是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使得本来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遗产)没有得到。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这种现象客观存在,因此王某放弃继承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十分明显。虽然放弃继承权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候,产生继承丧失的法律效果,即可视为不存在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权也即意味着不可能获得遗产。但是这种效果产生正是由王某放弃继承权所引起的,因此不能认为不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问题,相反,正是由于存在这种效果才认为王某放弃继承权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吴雨洲同志的观点,但在此阐明个人不同的见解:

首先,从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某所放弃的继承财产是既得利益财产,不是实际财产。这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相符。对于继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之一的观点是针对婚姻法规定而言,相对分析,只有既成事实的所得继承财产,才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没有将既得(期待)继承的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既得(期待)继承的财产不可认为是绝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姻法也没有将既得(期待)继承的财产,列为正在诉讼请求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如果丈夫对已经取得了的继承财产王某进行任何方式的处分,可以认定为是侵害了王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权益。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与《婚姻法》的性质与效力来分析:《继承法》和《婚姻法》均为全国人大代表通过的法律,统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继承法》虽然与《婚姻法》在某些方面具有财产等方面的关联性,但它是一部独立的法律,从法理上讲又是一部特别法,并不是从属于婚姻法之列下。二法具有同等效力。根据《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继承人的范围除了被继承人的配偶外,一般均为血亲亲属包括拟制血亲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五款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王某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没有违法上述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不可放弃继承权,继承人而放弃所继承权,那就够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是有潜在的存在可能。

再次,从立法的宗旨和社会效果分析:《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可以进行就继承财产采取协商同意,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放弃继承财产的规定,是综合了我国社会主义财产继承的各种因素而确立的一种遗产继承制度。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其意义在于:1、加强和深化家庭成员感情和经济的联系,保护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而又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济利益,从而有利于防止、限制和制止某些在继承问题上违法法律和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的现象发生。

据此,王某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还可以,而考虑其它兄弟姐妹经济条件较差,主动放弃自己继承财产的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的延续,是当今改革开放、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良好举动,值得社会赞誉。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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