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8年,村民刘老及妻子倪氏依法向村小组承包得土地4亩,1998年继续延包了该土地。2000年刘老夫妇被定为五保户,依法享受国家法定补贴,其侄子刘某一直未尽过赡养义务。2005年8月,倪氏去世,其后事由村小组组织村民操办。2009年3月,刘老去世,被告刘某主动承担起刘老的后事。2009年5月,刘某根据刘老所立遗嘱,未经村小组同意,自行耕管了刘老户的承包地,故引发纠纷。村委会、镇政府先后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村小组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村小组集体收回刘老户的所有承包地;2、责令刘老侄子刘某不得在刘老原承包地内进行如种庄稼等任何侵害村小组权益的事。
【分歧】
村小组是否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不具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条件,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有资格以当事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因为村小组不是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只能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
二、村小组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已经由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了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具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也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三、村小组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有自己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诉讼可能出现的风险。《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了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有能力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村小组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周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