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顾某与黄某、张某等人在KTV包厢内唱歌、喝酒。因女服务员中途离开,被告人顾某感到没面子,遂用酒瓶、烟灰缸等物件砸毁该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点唱机、玻璃背景墙及茶几等物品。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全部损失。另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人顾某系有前科,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分歧】
被告人顾某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某为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某虽然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他是在包厢内实施的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中的四类客观行为之一就包括“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
2、从两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的价值贬损。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并不以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而是以蔑视法律、道德、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为乐。
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不特定。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特定人的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
4、从两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是社会公众对其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感。
5、本案中,被告人顾某所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在包厢内,包厢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而非公共场所,其毁坏财物的行为不能引起社会公众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感消失,也没有影响公共秩序。因此,对被告人顾某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此外,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能主动赔偿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