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易某因与同在一地做木材生意的吴某因争抢木材资源发生生意纠纷,易某纠集唐某、符某等五人找到吴某,并把吴某强制带到广昌县城河堤公园旁。见到易某将吴某带走,被害人严某紧跟其后。严某见易某等人和吴某争吵,便上前劝架。唐某朝严某脸上就是一巴掌,严某抓住唐某的手,唐某就用脚踢严某,易某就说“打他”,并用脚将严某绊倒在地,其他人一起上前开始殴打严某,后符某拿出一把事先准备的长刀将严某的左脚膝部砍伤。经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乙级。
分岐
对被告人易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易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易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易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分析如下: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是看被害人的伤害是具有目的性还是具有随意性。如果有特定的目的性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具有随意性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表面上看,易某等人开始并没有要直接对被害人严某伤害的目的,其对严某的伤害不是具有目的性而是带有随意性的。本案被害人严某相对来讲是一个突然的、不在意料之中的被害人,而吴某才是真正有可能要被伤害或者威胁的对象。所以就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是行为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或者是藐视公德法纪,向社会挑战,而“无事生非”。本案目的很明确,即为争抢木材生意而发生纠纷。第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本案中,易某等人身上带有凶器,把吴某强制带走,对吴某应当具有伤害或威胁的主观意图,且对上前劝阻的严某(吴某的朋友)造成了伤害,伤害的目标很明确。按照我国刑法通说采取的“法定符合说”,如果错误打击的非预定的目标与预定打击的目标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即在法定范围内一致,不妨碍对该错误打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的责任。第三,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本案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丁吉生 谌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