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2日,刘某在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台电热水器。同月18日晚,刘某在洗澡时,电热水器突然爆炸、起火,导致刘某严重受伤。经有关部门勘验和鉴定,结论为:发生爆炸、起火,系电热水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致。刘某要求s商场赔偿,商场却坚持其所售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而拒绝。后商场又表示,在刘某承认系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商场出于同情,可以考虑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刘某无奈,于2009年11月7日,与商场签订了一份“爱心救助协议”。言明:“事故系刘某使用不当所致,与电热水器质量无关。某商场出于爱心,自愿救助刘某贰万壹仟元整。此后刘某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次日,刘某领取了该款。一周后,刘某对协议表示反悔,要求商场继续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分歧】
商场以救助为名实施赔偿但规避自身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理由是:刘某对事故的成因、自身的损失是明知的,但他却同意商场提出的处理方案,这既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爱心救助协议”无效,商场必须继续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爱心救助协议”所附条件非法。虽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这里的“条件”是以合法为前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消费者予人身保护或给予赔偿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商场销售具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电热水器,导致刘某受到伤害,商场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却在同意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时,以强迫刘某承认事故的发生系其使用不当所置,与产品质量无关,且不得再向商场提出任何要求为条件,该条件明显免除商场义务、排除刘某的主要权利,且具有一定的欺诈、胁迫性质,是非法的。
其次,该“爱心救助协议”中的免责内容对刘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人身安全权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权利,当事人之间不得预先约定免除。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而商场与刘某达成的“爱心救助协议”,却事先约定免除商场应负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和赔偿责任。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