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9月13日,原告龚某与被告萍乡市某煤矿采煤三区(下称采煤三区)达成协议,由龚某购买采煤三区的原煤并于同日付定金2万元给采煤三区的出纳阳某,阳某以采煤三区收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龚某。之后,采煤三区并没有将原煤销售给龚某,又不返还定金,还将该款用于井下工程开支,龚某多次催讨,采煤三区及阳某称返还定金要经萍乡市某煤矿审核。2010年1月,龚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采煤三区、第二被告阳某、第三被告萍乡市某煤矿双倍返还2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某系萍乡市某煤矿的正式职工,收原告龚某2万元时系该煤矿分支机构采煤三区的出纳。
【分歧】
煤矿分支机构收取购煤定金后违约,应由谁返还定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应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协议是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的,由阳某收取和管理,且该款是采煤三区挪作它用,第三被告作为采煤三区的上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应由采煤三区返还。协议是原告与采煤三区负责人签的,收2万元款项也是采煤三区的出纳阳某收的,并且有采煤三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萍乡市某煤矿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采煤三区只是负责采煤三工区的安全工作,收2万元定金款是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第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本案中第三被告萍乡市某煤矿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2万元的返还应由萍乡市某煤矿承担。理由是阳某系采煤三区的出纳,其收款已有证据证明系用于采煤三区的井下工程建设,所以阳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采煤三区系萍乡市某煤矿的分支机构,所以原告的定金2万元应由第三被告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采煤三区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采煤三区收原告龚某2万元购煤定金并用于井下工程是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该案中,原告诉请于法有据,第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故应依法判令采煤三区返还原告购煤款2万元。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