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张某在刘某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后归还。但是,张某在欠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借款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已经归还了2万元。原告刘某对于张某归还了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刘某认为这笔还款是归还张某在2005年所欠的2万元借款,由于张某是归还这笔借款,所以刘某将这笔借款的借据交给张某后被撕毁了。张某对其2005年欠刘某的借款没有异议,但称所借金额是1.5万元,不是2万元。
【分歧】
提出对自己有利主张在对方异议时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辩称自己已经归还欠刘某2万元借款,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刘某在抗辩称此笔款不是用来偿还本案中的3万元借款,而是用来偿还张某2005年所借2万元的债务。因此刘某应当对此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张某只欠刘某借款1万元没有归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提供了张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张某欠款3万元的事实。现在张某主张已经偿还本案中的部分欠款,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尽管刘某承认张某归还2万元的欠款,并不能免除张某的证明责任,更何况刘某不是承认其偿还的2万元是归还本案中的3万元的债务。因此,应该由张某就其答辩观点即“对其2005年欠刘某的借款所借金额是1.5万元,不是2万元”,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张某不能就该抵消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关于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关系而言,按照时间发展的顺序以及先后的逻辑关系,主张责任均在证明责任发生之前提出。只有在当事人必须加以主张的主要事实或者要件事实发生争议时,才有必要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这个事实是指使其诉讼请求正当化的那些事实,并非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加以证明。
在本案中,存在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事实主张和被告张某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存在着若干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必须在分清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第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6月向其借款3万元,有被告的借据为证。对此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因被告的承认而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第二,但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不持异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也不用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原告认为这2万元的款项是归还2005年所欠的2万元借款,不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对此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即“张某对其2005年欠刘某的借款没有异议,但称所借金额是1.5万元,不是2万元”,并且这个否认是针对诉讼主张的,不是另外一个与诉讼理由的真实性不相关的独立的主张,所以对于这个抗辩主张,原告应当就该项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发生在2005年的2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那么就只能以被告所承认的1.5万元的数额为该项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
所以,对于本案而言,在2008年6月份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已经归还了2万元的借款,在这一笔借款中,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2005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即原告没有对此项事实提出主张(即主张责任),法院不能将被告承认的1.5万元借款在本案的判决中一并处理,理由就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涉及到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