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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提存后车主能否向保险机构索赔?
发布日期:2011-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7月11日,原告戴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雪佛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11日21时,案外人吴某驾驶小客车在105国道行驶时,与其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相撞,行人倒在公路上后,又被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碾压,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行人(死者)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交管部门查明,死者系身份不明之人(无名尸)。2009年6月8日,交管部门向原告下达了结案决定书,要求原告赔偿死者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224440.80元,合计233640.78元的21%,即49064.56元。原告将赔偿金交由交管大队提存后,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到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提存后车主能否向保险机构索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经保险人同意,同时在没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其认为的赔偿款交由交管部门提存,进而以此主张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只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近亲属行使,交管部门无权提存、保管赔偿金。权利人何时主张、主张多少,是权利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权利人放弃主张。交管部门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予以提存,没有法律依据。交管部门不属赔偿权利人,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予以提存。故而某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不予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照交管部门出具的执行凭证支付赔偿款,事实清楚。原告应交管部门的要求交付赔偿款,并无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无权利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应交管部门要求支付赔偿金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理赔义务。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一、交管部门能否提存、保管未知名死者赔偿款问题。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具体损害事实也清楚,但因受害人为未知名死者,无权利人主张权利,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缺位,无法行使和实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交管部门应当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交管部门能否提存、保管事故赔偿款呢?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及2005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交管部门应当将该死者“所得的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有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再通知有关部门实际交付。根据上述规定,交管部门可以责成加害人给付赔偿费用,并暂时代为保存。因此,交管部门代为提存、保管损害赔偿金的行为于法有据,非属滥用行政权力。对交管部门提存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二、关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双重赔偿的问题。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批复》(公交管[1998]122号)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剩余赔偿金在死者身份确定后,其家属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剩余赔偿金”就是除交管部门已提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外的赔偿项目费用。由此可见,即使以后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权利人得知情况后,提出权利主张,保险人也不必担心承担双重赔偿的问题,对于已给付的理赔款可以扣除。

三、关于保险人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2日24时止,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交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分事故责任后,被保险人按交管部门的要求交付赔偿款,并予以提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交管部门要求原告赔付保险金,是基于行政管理要求和侵权责任所需,被保险人在赔偿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保险人主张理赔,并无不妥,这正是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并且无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另外,就本案的处理来说,以就保险论保险的方式处理结案,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处理方式。在此值的一提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当2年的时效期满,受害人的亲属或其他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时,保险人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则列入不领取保险金一项,归属于保险人,换句话说,该笔保险金将成为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也将使损害得不到救济。

作者:南康市人民法院 赵晓林 曾隆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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