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2日,原告刘某外出办事途经萍乡市区一路段时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在开庭审理时,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所花费的2万余元医药费中有部分超出了医保范围,故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分歧】
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保险公司的前述规定系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而无效,故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因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拒绝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受害人会受到怎样的伤害,或者伤得多严重,从而很难确定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应该使用哪些药物,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很有可能使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相反,如果受害人使用的是治疗必需的药品,保险公司就应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经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这样的条款应属无效。
在日常实践中,如果投保人要考虑到医疗费的免责,那么肯定会影响到受害人的治疗,这显然不符合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意图。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姚富良 叶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