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的儿媳在上栗县赤山镇医院产下一女婴,因女婴病情较重,当晚钟某将女婴转院到萍乡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抢救,女婴病情得到控制。5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放弃对女婴的继续治疗,办理女婴出院手续后,抱着女婴在附近游荡,恰好经过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被告人钟某去到该院住院部四楼产科,见四周无人,将女婴放在待产室保温台上后离开。次日早上该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女婴已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据家人介绍,女婴出生后就不会哭,肺部出血,心脏不好,头部有问题,病情严重。经过治疗有可能救不了或者有后遗症,也可能治好。如果要治的话可能还要花十几万元钱。
【分歧】
祖母将初生女婴置于医院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女婴的死亡是其自身的健康状态所致,与钟某将其置于医院待产室保温台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该案中女婴父母均在世,被告人钟某系女婴的祖母,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钟某在该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遗弃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钟某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女婴的生命健康权,但是该种行为不属刑法调节的范畴,故钟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遗弃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钟某将刚刚出生不久的女婴且患有多种疾病、病情严重的女婴抛弃于医院,对负有抚养义务的女婴拒绝抚养,造成女婴死亡的直接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钟某在明知女婴获有重病的情况下,仍为女婴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四周无人的情况下,将女婴弃于其他医院。钟某作为一成年人,其应该或者可以预见到女婴处于该种情形下生存的可能性极小,其对女婴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属故意杀人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间接故意,故应当认定钟某在该案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但绝大多数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实施遗弃行为,对被遗弃的人身造成极大威胁,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应为社会所不齿,也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主要区别如下: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应该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客观要件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孤儿院、福利院等人流量比较大、被害人容易被人发现的地方。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难以或者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岭等等。
从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 1、钟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被告人钟某与女婴系祖孙关系,在女婴父母均在世的情况下,虽然对女婴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其与女婴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当其在代替女婴父母为女婴办理出院手续将女婴抱回家的过程中,女婴父母均不在女婴身边,对女婴的抚养义务暂时转移由钟某承担,钟某在该种特定情形下,应承担对女婴实质性的抚养义务。被告人钟某对负有抚养义务的年幼且患有疾病的女婴,放弃治疗,拒绝抚养,导致女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钟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2、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钟某将女婴置于医院,内心希望女婴能够得到救治,其只是因为家庭条件困难,在女婴病情严重且需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尚且不一定能够完全救治的情况下,难以且也不愿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从钟某的的主观意思表现来看,钟某不希望女婴死亡,也没有剥夺女婴生命的故意,也希望女婴能够得到医院的继续治疗,只是想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抚养女婴的义务,欲将自己本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转移给他人,故钟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遗弃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在该案中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钟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