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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银行卡在取款机取款之罪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黎某在高安市工商银行的某自动提款机取款时,发现受害人蔡某遗留在机内的储蓄卡处于取款状态,遂以卡主身份继续实施操作,分三次每次提取3000元,共提走9000元。 得手后,黎某离开现场并将储蓄卡丢弃。2009年4月18日,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冒用他人银行卡在取款机取款,构成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从取款机中取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而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将财物骗到手,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004年12月29日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现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的储蓄卡,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卡,占有他人的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本案被告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发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就利用该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得大额现金。本案虽然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结合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取款机是机器,是没有意识的,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也就不存在使他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相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故此种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纪岗 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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