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时间计入拘留期限吗?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案情重大、复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芦溪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拘留期限三日,时间从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5日提请芦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芦溪县检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批准逮捕。
分歧意见:芦溪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2010年1月5日,而批准逮捕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那么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属于拘留期间还是审查逮捕期间?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羁押,属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不属于拘留期间,即拘留期限至1月5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拘留期间应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间,即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10日为拘留期间。在10天基础上顺延的提请延长审查批准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期限是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属于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一种情况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那么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为十日,第二种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那么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为十四日,第三种情况,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那么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应为三十七日。
第二,因案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应是在原有期限的基础上顺延。案例中,芦溪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拘留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十天的拘留期限,但是应在3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3日以内不能提请,只能延长拘留期限。
延长拘留期限,实际上是延长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由于公安机关处在刑事诉讼的前阶段,源于习惯操作,如果认为延长拘留期限只能在执行拘留后3日之内基础上延长,显然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认识出现了错误,案例中芦溪县公安局因案情重大、复杂,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定延长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拘留期限,可从1月10日起算延长一至四日。
(作者为江西省芦溪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