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2008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管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应理解为:抵押权存在,担保的债权必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必然消灭。而不能将“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理解为: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同时存在;债权没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显然,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银行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但仅此而已,不能因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认定抵押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得到抵押人的重新确认。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担保人在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债权,当涉及到处理担保物时应以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来确定担保物权是否存续,而不能以非担保债权(未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续。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张某、包某、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确认的债权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而没有得到抵押人包某确认的2007年8月20日张某、银行两方重新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本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