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2008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提出不同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为此,本案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即使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也需至2008年12月20日才届满,现银行于2008年4月15日即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请求权完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该签名行为也不属于是对原有债权的重新确认,而是原有债权诉讼时效计算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反映的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属于一种已经不受法律保护状态下的自然债权,如果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才属于是对原有债权的重新确认。如果银行接受了张某提出的于2007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则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又应当从2007年12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又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依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这主要是考虑抵押权既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又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性质。只要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主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等事由的情况,则抵押权人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银行向张某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包某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