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叶某系被告萍乡市某小学学生。2008年5月27日中午,原告叶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一无人居住的民房拿了几枚雷管,下午在正常上课时,叶某将其中一枚雷管在同学之间私下传递,最后传到学生秦某手中,该学生将雷管扔到垃圾筒里,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部分同学大概清楚雷管具有爆炸的特征。5月28日6点40分左右,叶某按平时一样作息时间来到学校教室,约6点50分,叶某将一枚雷管引线插入教室讲桌的电源插座中,电雷管当即爆炸,叶某双手、双眼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当即派员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用3.5万余元,并花去交通费、住宿费三千多元,因双眼以后仍需治疗,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家长与学校多次协商未果,遂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并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万7千余元。
【分歧】
学生在教室玩电雷管爆炸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担责。理由如下:1、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无责任,事故发生在早上6点50分,属于该办法规定学校免责范围;2、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方面有具体的制度、组织和时间保障,但因为雷管、炸药不是普通民用品,教师也无此方面的专业知识,很多师生连该物品是何模样都不清楚,同样教委也没有此项安全教育的要求,而且该物品不属学校东西,学校的教育管理上并无过错,不应对此事承担责任;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法定监护人是原告的父母,原告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实施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既非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也不是学校管理方面的过错,原告起诉学校责任一事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佐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担责,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原告叶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教室中玩耍电雷管致使自身身体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案爆炸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正常上课时,叶某曾与同学间相互传递电雷管,最终扔到垃圾筒,同学之间也清楚电雷管会爆炸的特征,但没有一个学生向老师报告,上课老师没有察觉,扔到垃圾筒的雷管也没有发现,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平时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够,在管理上还有必要加强,学校对本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被告某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柳九一 李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