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宪法义务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方法学》2011年2期
【摘要】公民宪法义务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肯定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对公民宪法义务的深入研究有助于中国宪法学向纵深方向发展。在回答了公民宪法义务是什么、他国宪法义务如何规定后,公民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道德、其他部门法义务等概念的关系成为宪法义务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义务;宪法权利;人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公民宪法义务是一个极富时代内涵的宪法问题,但对它的研究却为多数学者“所不屑”,研究义务特别是宪法义务被看做是“屈服国家”或“过时的思想”。宪法学界普遍认识到人性与失察权力结合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对人性与失范权利结合可能产生的后果关注较少,造成了宪法义务研究阙如的事实。我们重视“人欲”与不受监督的权力结合可能出现的结果,而忽视这种欲望是所有人都必然具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在法律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权力是权利的保护。权力与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渗透、相互转化,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这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利同样适用。宪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其实质是防范任何一种权力(权利)处于至上的地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制度是有效地防范权力与人性恶结合的制度设计,公民宪法义务则是对权利膨胀作出制度防范的重要举措。
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较长,在法治建设中,为了彻底摒弃专制主义传统,部分学者基于近代自由主义的立场,采取了一种“取法乎上,得乎其中”的粗放型法治策略,更强调权利的重要地位,主张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这一策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激发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但对义务的矫枉过正则不利于理性认识宪法的平衡精神,引发社会对义务的忽视,反而消解了对权利的切实保护,加速了道德体系的紊乱,造成了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关系紧张。为进一步深刻认识宪法义务,有必要深刻理解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道德、其他部门法义务、抵抗权等的关系。为此,笔者对宪法义务的几个基本关系问题进行了梳理,为宪法义务的深入研究抛砖引玉。
二、公民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关系
公民宪法义务是那些为维护宪法权利和秩序,应由宪法规定公民所必须履行的,订立宪法契约,建立国家并保证国家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义务。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受教育、环境保护等宪法义务共同构成了一整套宪法义务的完备制度体系。现代社会对宪法权利的探讨比较充分,但对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关系的研究还处于朦胧状态,有必要加以详细梳理。
(一)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内在统一关系
1997年4月,国际行动理事会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公布的关于《世界人类责任宣言》中提出,“谈论人类责任的时刻到了”,“因为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密不可分,人权的观念只有在我们承认所有的人民都有义务尊重它时才有意义。不管一个特定社会的价值观如何,人类的关系是普遍建立在权利与义务两者并存的基础之上的”。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内在统一关系已经得到了世界的广泛认可,二者在内容上的内在统一关系可以概括为:第一,公民的某些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职能交织在一起。一些宪法权利隐含义务的职能。“一些核心的自由主义权利——如言论和结社自由……似乎支持对‘权利话语’批评的实践。结社自由卓有成效地保护集体行为,布道和生产报纸的权利也一样。这些自由意在激励社会交流,而不是为了保护前社会秩序下的孤立个人或者为了鼓励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事实上,任何拥有言论自由权的人通过运用它都会意料之中地贡献于集体及其目标”。[1]第二,公民的某些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没有严格的界限。在一些国家被认为是宪法义务的条款,在另一些国家则被认为是宪法权利。如我国宪法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看作义务,而伊拉克宪法则认为这是一种权利(伊拉克宪法第29条第二款:“子女有权得到抚养、教育及父母之照顾;父母有权得到子女之尊重和赡养”)。在我国,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许多国家如亚美尼亚共和国就把劳动视为权利(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29条)。第三,一些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结合在一起,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受教育权、环境权等。另外,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主体上都是指一国公民。宪法中的平等规定不仅适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也适用于宪法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享有宪法以外的权利,也不允许任何人不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二)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功能互补关系
1.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互为尺度
宪法义务的本意不是压制人权,宪法权利为它设定了尺度和范围。宪法权利是公民依宪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不因国家“非正当”行为而被剥夺。公民履行宪法义务是为了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将宪法义务另作它图,以此要求公民履行义务就缺乏正当性,公民有权不予履行。以纳税为例,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宪法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对政府出于非公共利益的横征暴敛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再如公民对于外来侵略有保卫祖国、服兵役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民有义务服兵役参加对他国的侵略等。因而公民履行的宪法义务既是实然的义务,也是应然的义务。反过来讲,宪法义务也对宪法权利构成了限制。纳税、服兵役等义务的正当化就意味着宪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的保障并非是无限的,而是存在例外的。这种例外或者说限制,是公民通过宪法契约同意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存续所必需的,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了保障宪法权利所必需的。
2.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辅相成
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实践中发生的权力与权利的不平衡,既有权利膨胀,侵犯权力正当行使的问题,如某些‘暴力抗法’行为;也有权力膨胀,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如某些‘欺压百姓’的行为。要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必须规范权力行使,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必须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制原则。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这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是要使法律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权利,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宪法的规定也难免成为一纸空文”。[2]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互动通约、相辅相成。政府与公民在宪法层面的博弈很重要,这一方面体现为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博弈,二者合理而有效的基点是“正当”,而其制度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使之合法化,取得正当性。对公民而言,要履行义务,这是保护权利的前提,也是行使监督和参与国家权力的基础。对国家而言,不得随意设定宪法义务,所设定的义务须经法律保留,公民有权对国家课以的宪法义务提出异议并请求有关部门裁决。
3.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不具有完全对称关系
宪法不同于民法,权利与义务具有零和关系,如一个人的债权,必将有人有与之相应的债务关系,有多少债权,必将有多少债务。而在宪法上则不具有这种对称性,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结构上并不具有一一对称的关系。
(1)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数量上不对称
就数量上来讲,各国宪法的权利通常都比义务多。据笔者统计,亚洲国家、欧洲国家、非洲国家、美洲国家、大洋洲国家义务与权利的比例分别是15.11∶100、9.91∶100、7.12∶100、5.00∶100和4.50∶100。早期的成文宪法国家,如美国、瑞士、挪威等国宪法没有义务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后制定的宪法义务与权利的比例一般较高,如朝鲜、泰国等国(朝鲜义务与权利的比例是35.2%,泰国达到36.0%)。当然,这也与各国宪法的规定方式有关,比如智利是将诸多宪法权利规定在一条之中(第19条),而义务则分别规定在三条中。
(2)某些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内容上不对称
人们一般认为:“如果个人的规定的行为并不指向另一个明确的个人……而是指向一个法律群体,那么……就可以假定存在一项法定义务而并没有相应的权利”。[3]在其他部门法义务中,权利与义务的指向是明确的,一方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另一方需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而在宪法中,一些人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另一些人权利的存在。如言论自由、平等权等很难在宪法义务中找到对应项;保护环境、保护文物等义务也很难找到对应的权利人,如泰国宪法中关于“保卫国家艺术文化、自然资源”的规定等。
4.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价值主从关系
我们在医疗保险账户卡上,会看见这样的两句话:“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是您的义务;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您的权利。”缴费是手段,其目的是获得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没有缴费,也就没有获得医疗保险的资金基础。医疗保险账户卡揭示了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互依存的基本关系,宪法中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的本能取向,是设定宪法的根本目的,是宪法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正如《独立宣言》中所言:“为了保障这些权利(自由、财产等),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芦部信喜也曾明确表示:“基本义务在价值上并不与基本权利处于同一的序列上,与后者截然不同,前者并不具有可以构成宪法规范体系之核心内容的那种价值特征。”[4]同样,宪法权利也是相对于宪法义务而存在的。“正是义务的强制力量使权利得以生效,如果没有强制,那么权利将不复存在”。[5]“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只能通过人的相互偿付才能得到实现,这种相互性关系在道德评价上就是正当,所以每个人的权利只有在每个人平等地信守规则,允许履行规则的前提下,才能获得正当性”。[6]宪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建立理性制度实现宪法秩序。一方面,政府是为人们的权利而生;另一方面,要使政府成立并持续发展,需要一些必要条件——每个公民履行维护政府存在与发展的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正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5条所规定的那样,“维持治安,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增进普遍福利,是全体人民享有民主幸福的基本条件”。
总之,公民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并非彼此独立,它们互动通约、内在勾联。公民行使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是和他们履行他们的义务和责任分不开的。在宪法中,片面强调义务会导致专制主义,片面强调权利将诱发无政府主义。没有权利,宪法就缺乏基本动力;没有义务,宪法权利也只能是空谈。对公民来说,履行宪法义务是为更好地行使宪法权利;对国家来说,要求公民履行义务,首先要能够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宪法权利。
三、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
何谓道德,王海明先生认为:“道德是社会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具有社会效用(亦即利害人己)的行为应该而非必须如何的非权力规范,简言之,也就是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应该而非必须如何的规范,是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应该如何的非权力规范”。[7]公民宪法义务是立宪机关制定的有关国家存续而要求公民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道德与公民宪法义务既有密切的联系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的联系
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的关系十分复杂,却又十分重要。二者的分分合合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的制定、修改、执行与适用。道德与宪法义务在观念、目的、功能、作用等诸多方面相互重合,相辅相成。宪法义务与道德有以下相似的特点:
1.观念一致。公民的宪法义务与道德都是对“扬善”的一种主张,在本质上都追求个人、他人和社会整体的福利。“假如没有道德,也就不会有义务,不会有‘做正当的事’的概念,从而信任也就毫无基础”。[8]
2.目的一致。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的目的都是为了达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宪法义务源于社会主体道德价值的认同,道德是宪法义务制定的依据和渊源,二者都是为了维护一种被普遍认可的社会秩序。
3.手段一致。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都是对个人权利的抑制。为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宪法义务与道德都要求对个人权利和自由予以克制,即在利己、甚至暂时看来不利己的时候,也要利他、利社会。
(二)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的区别
虽然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存在着若干相似之处,甚至一些国家直接把某些道德原则规定为公民的宪法义务,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公民有培养子女、尊重父母等义务。印度宪法规定遵守真实和遵循理想、提倡友爱精神、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奋斗进取,创立功业等义务。卡塔尔临时宪法有维护公共秩序,尊重公共道德;平等地享有公共权利负有公共义务的规定等。直接将道德规定于宪法之中是由“伦理型”国家向“法治型”国家转型的过渡产物,特别是一些与国家存续并无直接关系但由于历史原因而备受重视的道德义务不应成为宪法永久的规定。公民宪法义务毕竟有别于道德,二者还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产生的条件与存在的历史阶段不同。公民宪法义务与道德不同属一个历史时代的产物,道德产生于原始社会,是人类原初文明的体现。宪法是近、现代制度文明生成的结果,其义务规定源于“社会契约论”的阐释。可以说,公民宪法义务源于道德,却又是道德的升华,因而它的规定不能违背公众的道德情感,又不同于公众的道德情感。
2.表现形式不同。道德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自发形成的,贯穿于人类发展的始终,表现为舆论、社会公约等抽象的原则和信条;公民宪法义务是制宪机关依据特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的内在结构,与道德相比,更为明确,操作性更强。
3.范畴不同。道德多属精神、意识的范畴,它所调整的范围远比宪法广泛得多,它包罗万象,几乎涉及人们在社会生活、生产、交往中的一切领域、一切活动、一切人际关系。而公民宪法义务是道德的升华和深化,属制度范畴,它较道德更为具体,它的社会效用仅应局限于与国家存续休戚相关的义务上。
4.保障手段不同。道德是应该而非必须履行的某种行为,因而对于违反道德义务的惩罚是观念性的和道义性的,多表现为人际交往的疏离和舆论的压力以及内心的自我谴责。对道德义务的保障主要靠自律,当然也包括社会舆论等软强制手段;公民宪法义务则主要依靠“他律”为保障,宪法义务源于每个公民对社会契约的承诺,应该而且必须履行,否则由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违反这种制裁的惩罚是实实在在的,既有人身的也有物质的。
5.作用机理不同。道德通过影响思想观念来调整人们的行为。道德奉献作为发自人们内心信念的活动,是不受他律约束的自觉自愿行为,这是道德行为崇高性的具体体现,也是道德义务区别于法律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公民宪法义务则强调外部行为的合法性,较少判断人内心的动机,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保障其实现。
四、公民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
公民的其他部门法义务是除宪法以外其他法律课以的义务。研究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关系,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宪法义务是否有规定的必要,二是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区别。
(一)规定公民宪法义务的必要性
宪法义务的必要性源于宪法中规定义务是否有用,或者说公民宪法义务是否可实施呢?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及宪法义务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实施,“宪法需要通过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才能得以实施”。实际上,宪法作为公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与行政法等公法的关系既十分紧密又保持自己的相对独立性。一部理性而科学的宪法在司法能动性的作用下是可以实施的,世界宪法史足以证明这一点。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不应仅仅表现在其他法律、法规违反宪法而无效,任何行为违反宪法都应接受违宪的法律制裁。如王磊先生所言:“宪法是部门法与宪法是根本法是不矛盾的。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离开宪法是部门法来谈宪法是根本法,就必然使宪法成为空中楼阁,远离人们的生活,远离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可能使宪法得到司法化”。[9]与宪法权利一样,由于宪法义务的国家性和重要性,其他部门法义务经常与宪法义务重合,但作为宪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义务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它与其他部门法义务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完全依靠普通法律来实施。这是因为有些宪法义务在与宪法权利相冲突时,只有上升到宪法层面方能得到解决;有些宪法义务,普通法律可能暂时或永远都不会规定,如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即使在具体部门法没有详尽规定的情况下,因其对国家存续的重要意义,公民也有义务保护环境,不能因没有具体的立法或标准而随意破坏环境;有些义务不但普通法律、即使宪法也没有规定,但如同宪法权利一样,属于与国家存续相关的义务,我们依然应认定其为宪法义务。
(二)公民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区别
公民的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各司其职,我们既反对将宪法义务束之高阁,用其他部门法义务代替宪法义务;也反对为了宪法义务的履行,把与宪法义务相关的内容,无论巨细,一概都规定在宪法之中。笔者认为,公民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存在着本质差别,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1.目的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较其他部门法义务更重视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效用的实现。
2.制定主体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由制宪机构制定;而其他部门法义务是立法机关制定。
3.对应权利者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对应权利者是国家和社会;而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对应权利者既可能是国家和社会(如有基本义务转化而来的法律义务、行政义务、刑事义务),也可能是某位具体权利人(如民事义务、婚姻家庭义务)。[10]
4.调整对象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首先是为保障国家存续产生的义务;其他部门法义务则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如民法义务是民事主体因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义务;行政法义务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义务等等。
5.表现形式不同。第一,公民的宪法义务较其他部门法义务显得笼统、抽象和概括。第二,因宪法义务规定的仅是那些可能影响国家存续的义务,可能较其他部门法义务更具稳定性。第三,对宪法义务一般无程序和制裁的规定。
6.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公民宪法义务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7.是否被直接援引不同。一般而言,公民的宪法义务不像其他部门法义务那样可以直接被援引。宪法义务不直接被援引,绝不是因为宪法义务规定得笼统、概括或未规定制裁措施,而是因为法院通常先以其他部门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这是宪法实施的一贯传统。由于宪法义务的极端重要性,其他部门法多对其加以细化规定,所以较少直接涉及以宪法义务为依据的宪法诉讼。
五、公民宪法义务与抵抗权
(一)何谓抵抗权
抵抗权是指“公民拥有的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其由国家法律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的行为”。[11]早在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中就已规定,国王征税超过惯例,需征求“全国公意”;1295年颁行的《无承诺不课税法》规定无承诺禁止课税;无承诺禁止征用物资;以及禁止通行税条款。这都是公民在与王权斗争中取得胜利的结果。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独立宣言》指出:“谨慎的心理会主宰着人们的意识,认为不应该为了轻微的、暂时的原因而把设立已久的政府予以变更,而过去一切的经验也正是标明,只要当那些罪恶尚可容忍时,人类总是宁愿默默忍受、而不愿飞出他们所习惯了的那种政治形式以恢复他们自己的权利。然而,当一个政府恶贯满盈、倒行逆施、一贯地奉行着那一个目标,显然是企图把人民抑压在绝对专制主义的淫威之下时,人民就有这种权利,人民就有这种义务,来推翻那样的政府,而为他们未来的安全设立新的保障。”《人权宣言》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以较为规范的形式规定抵抗权的是德国基本法,而后世界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四款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这是吸取法西斯的教训,抑制专制集权统治和个人野心家的一种社会力量。它包括以下内容:1.抵抗权是对国家破坏自由民主的基本宪法秩序的抵抗;2.抵抗权为国家“野蛮”要求公民履行义务提供了最后的救济途径;3.抵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宪法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4.现代社会的抵抗权不同于近代,主要以非暴力的形式行使抵抗权。
就何时行使抵抗权的问题,格林认为,“只有共同福祉需要人们抵抗时,才存在抵抗权利,而且在他看来,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产生抵抗义务”;“除主权有争议的情况外,在这样三种情形中,共同福祉就要求人们履行抵抗并且撤换合法权威的义务。第一种情形是,政府行事恶劣,使得人们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撤销某部法律(可能是恶劣的法律)。第二种情形是,政治系统被‘私人利益’渗透,即使在维持它,也无法实现任何公共利益。第三种情形是,发布令人反对的命令的权威,与维持社会秩序和既定权利结构的权威,非常明显的分离,结果,我们抵抗前一个权威时,不会给社会秩序和既定权利结构造成严重损害”。[12]
(二)公民宪法义务与抵抗权的关系
抵抗权是作为主权者的公民依宪所应享有的权利,是对统治集团强加的义务进行抵抗的权利。公民宪法义务是立宪者通过宪法制定的为保障宪法实现而要求公民履行的义务。显而易见,在有利益分化的社会里,在实然宪法与应然宪法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国家与公民任何一方都有违反宪法契约的可能,在诸力综合作用下,抵抗权与宪法义务必将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果公民滥用抵抗权,不履行宪法义务,必然致使法治与宪政难行;如果国家随意规定宪法义务,一味要求公民为国奉献,不能为实现公民权利提供有效路径,必然造成公民对国家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行使抵抗权。打破这二者的紧张关系,有赖于宪法义务理性的制定、修改、执行与适用;也有赖于国家与公民的双向互动,国家建立在“公民同意”的基础上,并积极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以及为实现公民权利提供充分而必要的条件。
笔者认为,抵抗权与宪法义务既存在一定的张力,也存在内在统一的关系。宪法义务本身并不排斥抵抗权,一般宪法都规定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如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国民之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而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白俄罗斯宪法第2条规定:“人、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乃是社会和国家的崇高价值和目的。国家要为公民个性的自由和应有的发展创造条件负责,公民要为国家负责,绝对履行宪法所赋予它的义务。”甚至可以说,抵抗权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1793年法国宪法第35条规定:“当政府违犯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合法性根基的政权以及不履行或滥用公民赋予权力的政府,公民不但享有抵抗的权利,而且也有抵抗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只有在确保目的的可靠性、手段的最小暴力性以及无其他挽救办法时方可使用。
六、余论
近代自由主义宪法思想强调对权力的控制,到了现代,随着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的演进,现代宪法也开始注重对权利的规范。权利与权力一样,都存在滥用的问题,宪法既要解决人性与失察权力相结合而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又要防范人性与失范权利相结合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理性地秉持平衡精神的宪法,应当是国家与公民、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平衡器,它要设置一套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相互制衡、密切勾连的体制和机制,既要防范权力的滥用,又要防范权利的滥用;既要保障人权,又要使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存续的秩序;协调好、维护好当下与长远、多数与少数、公民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无论是本土长期社会博弈形成的道德与习惯的宪法化,还是以借鉴他国宪法、法律制度为基础的理性构建,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防止任何一种权力(权利)可能产生的专断。无视或忽视公民义务的宪法与无视或忽视公民权利的宪法同样不可想象。因此,我们认真研究公民宪法义务,就是强调认真对待现代宪法的平衡精神。同时我们认真对待宪法义务也是科学认识宪法、深入理解宪法义务、真实梳理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基础理论研究。
不可否认,由于宪法的特殊性,公民宪法义务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通过其他部门法予以规定,公民宪法义务不总是直接发生效力,因此更多地显示出它的宣示性功能。它向我们宣示:国家是“民有、民治、民享”的,公民在拥有、治理这个国家并享有国家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维持这种状态的必要义务——宪法义务。这些宪法义务与享有的宪法权利互为前提,履行宪法义务是手段,享有宪法权利是目的。公民宪法义务的产生部分是出于一种心理防范和道德告诫而设计的制度,而更本质上则是人类在历史经验和理性推理的基础上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认真对待公民宪法义务要求我们养成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辅相成思考的意识。履行宪法义务既是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也是对自己的权利负责,认真对待宪法权利需要我们同时认真对待宪法义务。
社会科学同自然科学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适性价值。笔者也曾以各国宪法为参照系谱,研究不同国家公民宪法义务规定及所产生的实际效果。[13]不过这些关于公民宪法义务的研究才仅仅是一个开始。当前我国正经历着一场意义十分深远的历史性、跨世纪的社会变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宪法政治的逐步确立与完善,宪法也必将随之更加理性化和科学化,公民宪法义务的研究将会走得更远。
【作者简介】
李勇,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
[1][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2]肖扬:《论宪法精神》,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4日。
[3][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4]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5][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6]范进学:《权利政治论——一种宪政民主理论的阐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7]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2页。
[8][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4页。
[9]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0]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页。
[11]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页。
[12]转引自[英]杰弗里·马歇尔:《宪法理论》,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页。
[13]笔者曾对世界各国宪法义务的规定按照地域、时间、发达程度、国家性质等分类进行过比较研究,参见李勇:《宪法义务比较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李勇、蒋清华:《权界式宪法义务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