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的矫治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股东平等是正义价值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层面。股权平等只是股东平等的形式表现,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股东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权平等的逻辑结果,是股东程序公正的体现,若不受任何限制,可能造成股东实质不平等的结果。在公司民主和公司自治无法解决大股东对小股东权利侵吞的场合,要依靠法律赋予小股东特殊的权利,对大股东课以更重的责任,以矫治资本多数决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
【关键词】股东平等;实质平等;形式平等;资本多数决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然而,由于制度缺陷,一些公司大股东唯我独大,漠视小股东权益,特别是在面临公司上市等资产急速膨胀和利益再分配的重大事件时,对小股东进行违法侵权的情形屡屡发生。实践中所出现的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大多是控制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这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合法进行的,从表面上看是“合法行为”,但它所造成的结果却是对中小股东不公平的待遇。资本多数决原则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是股东程序公正的体现,然而,若想通过这种程序来实现股东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严格地绝对地遵守资本多数决的投票规则可能产生侵害中小股东合理权益的非正义结果。

  一、股东平等的内涵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1]现代公司是以股东共同出资为基础构成的资合企业,股东地位理应平等。作为公平、效率价值的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无一例外地被各国公司法视为对待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被视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如,欧盟公司法指令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了第53a条,该条规定:股东们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被同等对待。

  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无区别的相同对待,现代公司中的民主是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民主,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出资额相关,这就意味着股东之间不可能对公司事务行使同样的权利。在此意义上,股东因为出资额的不同而对公司事务享有不同的权利恰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正因如此,长期以来,“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决”等原则被公司法学理及实践奉为保护股东权利的“金科玉律”[2]。但必须关注的是,平等的区别对待必须基于人或事物之间相关的差异;平等的相同对待也必须基于人或其他事物之间相关的类似之处[3]。股东之间的最大差异在于他们对公司的出资额不同,由此所引起的“区别对待”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同及投资回报上的差别。这类“区别对待”是法律认可的与股东的出资额相应的区别,并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但如果大股东滥用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任意压榨中小股东,侵吞中小股东利益,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与其出资额相关的“区别对待”,背离了股东平等原则,异化了多数决这一民主表决机制[4]。

  二、股东平等的两个层面: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

  根据实现平等的方式,可以把股东平等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股东平等在形式层面上,表现为股权平等。股权平等是股东平等的最直接最有效率的表现,指的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而享有相应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是指不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对全体股东赋予同等权利的平等。实质平等来源于股份公司的社团性,只要是该社团的成员就享有同样的权利。形式平等则来源于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在实行有限责任的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中,股东形式平等原则更具有本质性。

  股东平等不等同于股权平等。股权平等只是股东平等的形式表现。但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的理论和实务界将股东平等简单地异化为“股权平等”,这导致了我国股东平等理念及相关制度的长期缺失,进而引发了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必须注意到,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存在着根本的不同[5]。

  首先,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前者是从主体角度出发,是人的平等,体现的是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而后者是从资产角度出发,它所引申出来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深层次的抵触,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丧失意义,他们的意志为大股东的意志所掩盖,他们的诉求常被大股东视若无物,大股东有时为了自己的私利,利用其资本优势操纵公司,大肆侵害中小股东和利害相关者的权益。股权平等源于近代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和绝对化的表现。近代民法的平等原则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个人,强调对“抽象的”人的无差别的“平等对待”,因此,只能产生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股权平等必然要求少数绝对地服从多数,对依据多数决得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加以任何矫治,这可能导致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将意志强加于小股东和公司之上,造成结果的不平等。随着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民法中的“人”开始由“抽象的”法律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逐渐成为受到考虑的因素。抛弃形式正义观念、期望达到实质正义成为民法学的追求。民法学观念的上述转变,也给公司法领域带来深刻的变革。传统的绝对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替代。股权的自由行使须建立在对他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的基础之上。

  其次,根据萨托利对平等原则的分类,股权平等属于“平等对待”的范畴;股东平等则属于“平等结果”的考量。萨托利认为对待平等有两种根本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平等对待,即相同的公平待遇;另一种是平等的结果,即相同的结果或最终状态[6]。对于两个平等原则的关系,萨托利认为,“平等对待和平等结果不仅本身就多种多样,而且还表现出基本方法的背道而驰。平等对待的基本观点是,人类在若干方面应当得到平等对待而不管他们存在什么差别;平等结果的观点则是,人类不应当有差别,而且应当复原到早期的无差别状态。”因此,“平等对待并不导致平等结果,反之,平等的最终状态需要不平等对待。……要想得到平等结果,我们就要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更大的平等在于对各种不平等进行更充分、更恰当的再平衡。平等的问题始终是个建立一种使不平等之间相互补偿的有效系统问题,就是说,这是一种力量抵消系统,其中的每一项不平等都有助于补偿另一项不平等。”[6]对于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关系,罗尔斯也指出,达到一种事实上的平等是人们的最终期望,而这种平等实际上需要以一种不平等为前提,即对先天不利者和有利者使用并非同等的而是不同等的尺度,也就是说,为了事实上的平等,形式的平等要被打破,因为对事实上不同等的个人使用同等的尺度必然会造成差距[7]。

  三、股东平等的两个标准:程序优先与实质优先之争

  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两个层面,向来有程序优先与实质优先之争。持程序优先的学者认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认为是正当的[8]。如,对于控制股东所操纵的挤出合并的公平性问题,KentT.VandenBerg主张以程序的公平取代实体的平等,他认为,一项挤压式合并(TakeoutMergers)只要经被合并公司的少数股东中的大多数同意即可认定是公平的,而不管在价格上是否公平,在实体上是否平等[9]。英国法院在对利益冲突交易的审查中,也主要是关注其程序方面,法院“总是力图发现程序上的缺陷,而不是因为计划不公平来行使其拒绝确认的权力”[10]。持实质优先主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东地位对等的情形下,通过公正的程序才可能实现公正的结果,在股东持股比例相当悬殊的情况下,仅依赖公正的程序难以实现公正的结果。在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中,控制股东对整个会议具有支配性的影响,中小股东的意见显得无足轻重。在这种情形下,仅仅关注股东大会的程序方面远远不够。要达到实质正义的结果,还需要法律对交易议决事项做实质性的审查。如,美国法院在审查控制股东所操纵的交易时,适用的是“整体公平”标准(entirefairness),它包括公平的交易(fairdealing)和公平的价格(fairprice)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关注的是交易的程序方面是否公正,如交易的时机、交易是如何开始的,以及交易是如何向董事进行了披露并取得其批准的等。后者关注的是交易的实体公正方面,如交易中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等。在控制股东所从事的利益冲突交易当中,控制股东只有证明交易在这两方面对中小股东都是公正的,才能够通过审查,而不是仅仅关注交易的程序方面[11]。这表明仅仅关注交易的程序公正不足以实现股东平等的目标,只有要求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照顾其利益的义务,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要求这种交易达到公平,才能彻底贯彻股东平等原则。

  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认识到,为了切实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法律应当关注股东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进而借助法律的力量确保中小股东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期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对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德国学者认为:股东受到的待遇必须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公司不得给予个别股东以特别的好处,尽管中小股东可以受到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12]。加拿大公司法学者Anisman也指出,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加拿大公司法的一个指导性原则是迈向更大的平等,在决定公司大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时,公司法强化了对少数股东予以保护的平等思潮[13]。为实现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各国纷纷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如,赋予中小股东更多权利、对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予以规制,甚至规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2004年4月新通过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在“股东的平等待遇”一节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又称形式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国际上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其目标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14]。

  四、股东实质平等的实现路径:资本多数决的矫治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权平等的逻辑结果,是股东程序公正的体现。它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大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意志做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15]。然而,“资本多数决”充其量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意义仅限于一种合理的决策机制,而决不能成为确定决策何以正当的权威根据。在资本多数决这一程序之外,虽然存在着某种衡量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所以,尽管依据资本多数决产生的控制股东的意见应当处于支配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应当努力去改变这种多数意见,即对多数决这种民主决策机制加以纠错。公司法选择这一规则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公司经营的效率,使众多股东之间的意志通过“资本多数决”这一民主程序统一起来,但若想通过这种程序来实现股东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严格地绝对地遵守资本多数决的投票规则可能产生侵害中小股东合理权益的非正义结果。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形式正义的体现,但现代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从来没有放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往往存在着张力:即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会削弱股东大会这种会议体的机制,导致股东大会的形骸化;重视资本多数决的形式正义功能,又可能会背离资本多数决的真正价值。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16]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从维护股东平等原则出发,若不受任何限制,却可能造成股东实质不平等的结果。因为这一原则先天不足,它虽可以实现股份平等,但它却很难不歧视任何一个股东。在公司民主和公司自治无法解决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权利侵吞的场合,要依靠法律赋予小股东特殊的权利,对大股东苛以更重的责任,以矫治资本多数决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

  资本多数决的矫治就是使已经发生异化的资本多数决回复到其原有的价值,对资本多数决进行正确的认识和对待。由于“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所具有的强制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完全撞毁了其内在的种种自我纠错力量”[17],这就需要借助外部的机制来进行。“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8],当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分为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时,两类股东之间必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当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就应当构建适当的法律制度,力图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实现股东之间的正义[15]。在民主公司中,在坚持资本多数决这一民主表决机制的同时,通过种种制度安排来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必要的,这些法律制度的安排对于减少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机会、增加小股东的话语权具有重要的价值。正如萨托利所指出的:“民主就是多数统治这—口号是不正确的,只有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权利,才能维护民主的力量和机制。总之,少数的权利是民主过程本身的必要条件。如果我们信奉这一过程,我们也必须信奉受少数的权利限制的多数统治。使民主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存在下去,要求我们保证全体公民(多数加上少数)拥有权利,这是民主运行方式所必需的。”[6]既然现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了多数股东优越的地位,赋予了其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机会,又没有其他更完美的股东表决机制可以替代,那么就应在坚持该原则的基础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做出相应的弥补,以实现股东间关系的制衡,并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正义。从国外立法来看,大多通过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来约束控制股东,促使其履行诚信义务,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1.修正控制股东表决权;2.赋予少数股东法定的权利;3.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进行补救———中小股东诉权;4.强化控制股东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注重保护小股东权利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对“多数原则”的矫治而不是根本的否定,大股东控制权的自由行使仍是公司制度的主旋律。

  公司法的设置既要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和积极性,以巩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地位,又要限制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以防止其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19]。正如萨托利所言,“追求平等结果可以损害平等对待,以致无法保证所追求的仍然是它所宣布的目标。如果不顾平等利用这一要旨,平等化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了再分配政策,最后也就成了剥夺性政策[20]。股东平等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相对的、实质的平等,它并不笼统地禁止所有的股东间的不平等待遇,而是禁止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因此,在我国持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作者简介】

宋智慧,女,法学博士,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和经济法。




【注释】

[1][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2]汤开亮,汤印明.论股东平等制度及中小股东权利之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2006,(4):216-219.
[3][美]哈特张文显,郑成良,桂景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7.
[4]宋智慧.民主视域下的资本多数决异化根源研究[J].河北法学2009,(8):124-129.
[5]罗志坚,危晓美.从股权平等到股东平等:试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平等原则[J].中国律师,2004,(7):59-60.
[6][美]萨托利.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M].上海:东方出版社,1998.395,401、37、397.
[7][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译者前言25页.
[8]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J].中外法学,1997,(2):9-10.
[9]KentT.VandenBera,Appraisal of Take out Mergers by Minority Share holders:From Substantive to Procedural Fairness[J].Yale,L.J.,(1984).p.57.
[10]L.C.B.Gower,J.B.Cronin,A.J.Easson,Charlton,“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Companylaw”[M].4th Edition,LondonStevens&Sons,1979.p.765.
[11]邓小明.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42.
[12][德]霍恩.朱林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68.
[13]P.Anisman,Majority Relationsin Canadian Corporation Law,An Overview(1986-1987)[J].Can,Bus.L.J.,pp.473-474.
[14]广东证监局课题组.重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伞[N].中国证券报,2006-09-26.
[15]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J].法学研究,2004,(4):104
[16][加]布莱恩·R·柴芬斯.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05.
[17][英]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131.
[18][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83.
[19]高永深.论民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河北法学,2008,(4):87-94.
[20][美]萨托利.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M].上海:东方出版社,1998.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