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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议事中的正当运用,能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实践中,不泛对该原则的滥用,由此导致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频发,挫伤了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为依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制衡;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加强对股东会决议的监督;同时,赋予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表决权;权益保护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及其缺陷     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典型的社团法人,股东投资数额及各自承担的风险各不相同。相应地,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建筑于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统相一致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个原则使得那些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则能够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随着现代公司股权分散化的日益加剧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向董事会过渡趋势的日渐形成,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而导致的弊端日益明显。具体地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妨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使股东民主丧失了基础。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现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 [1]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责”,不允许任何股东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手段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但是,资本多数决的采用,却使股东间的这种不平等有了可能性。它在使大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表决权变得毫无意义。由于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使小股东的意志与财产利益相脱节,因此,作为小股东来说,只得屈从于大股东的意志,却无法充分地考虑这种意志是否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因此,资本多数决只是实现了股东的形式平等,而并不能体现股东实质上的平等。     第二,资本多数决扼杀了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使股东大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弱化了股东民主的色彩。股东大会是公司主权的象征,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定机关。 [2]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表现自己的意志和要求,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议进行表决,实现对公司的联合控制,因此,对股东来说,参加股东大会的目的,就是为了参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而这种参与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意志能否为公司接纳。然而,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大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小股东的意志则被大股东的意志所征服,因此,实际上,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很难发挥其作用,他们持有股份却没有相应的利益诉求机制。这种情况必然会导致挫伤小股东的积极性,致使小股东不愿意出席股东大会,从而使股东大会出现“空壳化”。     第三,资本多数决存在被滥用的危险,致使股东民主变得名不副实。所谓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大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而行使其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大股东之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 [3]造成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股东间本身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对大股东来说,一旦其利益与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就会本着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其表决权,从而造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二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自由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都使得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显得恣意万分。就前者而言,其根源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因此该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必然会造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就后者而言,尤其是对大股东来说,他们有权支配公司的全部财产,却仅就其出资部分承担责任,这同样也会使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缺少顾忌,恣意行事。     二、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立法对策     针对上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股东大会的民主决策机制,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出发,具体可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目的是使股东能够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但由于资本多数规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他小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对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限度。所以,为确保享有控制权的股东能够正当地行使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大股东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决议,大股东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事项的决议,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他小股东的利益的侵害。     第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即对股东表决权作数量上的限制,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他们的表决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要对其进行折扣,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如我国台湾“公司法” [4]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但是,如何进行限制,各国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存在着差异。有的主张应在章程中规定几股合一表决权(如三股合一表决权),也有的主张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 [5]还有的主张超过一定的股份基数后,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应当说,强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固然有利于加强小股东的地位,但这一制度过于削弱了大股东的地位,已经动摇了股东平等原则,因此,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强化小股东地位的必要限度《,公司法》不应加以规定,而应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规定。     第三,赋予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是由大股东操纵的。如果任由大股东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决议事项,就难以使小股东免遭资本多数表决滥用之苦。为此,各国均规定了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已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享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对于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小股东所应享有的自行召集权却无规定,不规定小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小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就不可避免地会流于形式。     第四,建立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多数规则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公司法应该就此作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小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外国一般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小股东,只有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如公司合并、营业让与、解散或者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二是购买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为公司,有的国家规定为大股东,有的国家规定两者皆可。但从资本维持的原则出发,似乎由大股东购买更为恰当。三是购买的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有两种办法:(1)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2)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出每股的实际价值。     第五,对股东会决议的监督。当一项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采取的规定。该规定对防范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公司法在增加这一程序时,应当明确:(1)股东会决议可以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法定原因。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是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则是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2)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或者小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则法院在对有关决议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必须明确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第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在通常情况下,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可能出现两种后果,一是直接侵害小股东的权益;二是直接侵害公司的权益。在前一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小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但由于公司的机关大都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因此,为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程序,赋予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之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成熟的立法例。参照国外的有关立法,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公司法可以吸收这种制度,同时在规定这一程序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股东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各国都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但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相比之下,美国所谓“当时拥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一项对公司有害行为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则是比较适当的。二是前提条件。为确保派生诉讼之提起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采取适当措施后,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公司法理论中,这一前提条件即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三是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避免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四是费用担保。为防止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遏制“通谋诉讼”事件的恶性膨胀,法院亦可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

【作者简介】
马明生,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注释】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0.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修订版)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7.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0.
[4]台湾2001年修订公司法已删除此规定。柯芳枝教授认为,此项限制违反一股一权原则,且并无实益,反增纷扰。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5]罗培新.论股东平等及少数股股东之保护 [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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