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0日,宋连仇向海宏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要求。海宏公司未予答复。宋连仇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海宏公司抗辩称,宋连仇没有对公司出资,无权要求行使知情权。
该案审理中的分歧在于,宋连仇没有出资,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一种意见认为,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仅要具有股东资格,更要具有股东权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因宋连仇未向海宏公司出资,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其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宋连仇具有海宏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宋连仇是否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保护其股东知情权。
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加妥当。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曾有不小的争论,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使这一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所以,根据章程规定,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已经成为共识。本案中,宋连仇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其作为海宏公司股东是没有异议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在公司内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也应当加以限制。因为如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暂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加限制,比如仍允许其有权获得红利分配的话,无异于鼓励“无本取利、不劳而获”,有违诚信和平等原则,对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完全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又过于苛刻,无异于否认其股东地位,而且有可能违反法律。所以,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有所限制不难理解,但应作何种限制则是问题的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首先应当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高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的合意,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最重要依据。如果在章程中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作了限制性规定,那么只要该规定不违反强行法,均可依章程规定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许多学者认为,在股东权利中有一部分是股东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固有权与股东地位密切相连,具有股东地位的人就具有这些固有的股东权,即使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亦是如此。所以,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或限制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固有权,则应根据公司法理判定相关规定无效。但是,固有权的范围一直众说纷纭:瑞士公司法将平等待遇权、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列为固有权;德国学者托马斯·莱赛尔认为,查询权是股东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此目前尚无规定,应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与立法。
2.其次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否限制及如何限制,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中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修改意见稿)认为,可以限制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如果这一规定正式生效,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就有了法律依据。
3.在公司章程和法律相关规定都空白或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应从公司法理上进行分析。
股东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东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本案讨论的限制股东权利是指狭义股东权。
股东权的内容非常丰富,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分类。最具价值的分类方法,为日本学界通说亦为我国学者接受的,是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直接为公司利益、间接为自己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
自益权和共益权反映了股权的两大基本内容:获取经济收益、参与公司管理。自益权以获取经济收益为内容,特别是其中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因为股利、剩余财产是资本的直接收益,因资本而产生,所以这些权利与股东的实际出资直接关联。可以说,自益权主要是股东对“钱(出资)生钱(红利)”的财产性请求权。而共益权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联系较远而与具有股东身份联系密切,类似一种身份权。所以,既然自益权的对象是由投入的资本(股东出资)直接产生,那么没有出资的人就不能获得是情理之中的结论,即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应当限制行使。而共益权与股东身份相联系,未出资的人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所以,对于其共益权一般不应限制。而且有学者认为,共益权一般都属于股东固有权,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酝酿中的司法解释有关条款认为,可以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益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将共益权中的表决权列为限制范围,这应当是出于尽量减少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益影响的政策性考虑,也未为不当。但如果将该条司法解释理解为除了这三项股东权利,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均不受限制,则可能较大程度地缩小了其应受限制的股东权范围,难免有失偏颇。
限制权利的同时意味着保护未受限制的权利。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宋连仇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股东会议记录,属于行使股东共益权的范围,除非公司证明其查阅是直接为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否则还是应当予以保护。
当然,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范围划分并非绝对,两者的联系也非常密切:共益权往往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自益权往往是共益权行使的目的和归宿。而且某些共益权,比如公司文件、账簿查阅权(知情权)也可以作为自益权行使;某些共益权的行使则可能对其他股东影响甚巨,比如表决权。所以,怎样在自益权和共益权划分的基础上确定未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和保护的范围,还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论探讨和更加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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