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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买受人要求解除其与出卖人之间合同咋办?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3月,九江县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一套房屋以20万元卖给王某,5月1日交房,违约则给付违约金3万元,当日并收取了房款。后王某方知,该房早在2006年2月刘某已购买。王某向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于08年9月起诉,要求:1、解除合同,退还20万元;2、给付违约金3万元;3、赔偿损失9万元(房价上涨的损失)。
【分歧】 就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系无权处分,张某构成欺诈,双方的合同无标的物而不能履行,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是按有效合同来主张;

第二种意见:王某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如果是法定解除,即王某依据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以通知的方式,在通知到达张某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通过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合同有效,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即使张某根本就无房(如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此时张某和王某之间合同也应为有效(即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既不是效力待定,也不是无效。这是因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生效,但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欺诈)以及有无处分权未必要。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欺诈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是指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情形,(恶意串通)不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不是知道该房屋是否已经出卖给了他人,若非如此理解,市场经济将能如何繁荣发展?!

第二、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即是引用《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从该条第一项的规定看,即使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该合同也是有效的,是故按照举重明轻原则,在其他情形下(如该条第4项规定的)的合同效力更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也是只有在有效的合同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的。“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通过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这个是指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效力已经发生,在对方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只是审查该已生效的解除权之行使是否合法而已。如果不合法,法院可以撤销该行为,使该生效的解除权具有溯及力而自始无效。

第三、本案中原告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可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损失9万元(房价上涨的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因为这个不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法第113条)。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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