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但各行为并非都能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此种数人侵权行为应属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
2010年8月27日11时许,朱海林驾驶琼D30741号客车,途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琼中县”)224线147KM+850M路段右转弯过弯道时,正逢钟巧兰租坐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后方驶来,该摩托车试图从右侧超越琼D30741号车时翻车,导致钟巧兰倒在琼D30741号车右后轮前。因朱海林刹车不及,琼D30741号车右后轮从钟巧兰身上碾过,致其当场死亡。事后,摩托车驾驶人逃逸,一直无法查明其身份。本事故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朱海林负次要责任,钟巧兰无责任。朱海林事后向钟巧兰的继承人许坤福等四人支付了丧葬费1.1万元,死亡赔偿金3万元。
另,琼D30741号客车的所有权属于朱海林,但朱海林将该车挂靠在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简称“耀兴运输公司”)经营客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耀兴运输公司为琼D30741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钟巧兰的继承人许坤福等四人因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以朱海林、耀兴运输公司、中国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海林和中国财保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6378.8元,并由耀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从右侧超车时翻车导致钟巧兰摔倒,与朱海林刹车不及致使琼D30741号车右后轮从钟巧兰身上碾压而过,这两个毫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钟巧兰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但上述两个行为不具有同时性,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的,属于间接结合,故朱海林与摩托车驾驶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各项赔偿款共计189887.12元,应由中国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应先予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79887.12元,应由摩托车驾驶人和朱海林以及耀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朱海林应承担30%,即23966.14元。耀兴运输公司作为琼D30741号车的管理人,本应对朱海林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朱海林事发后实际已向原告多垫付了赔偿款,故耀兴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许坤福等四人应获赔偿的18988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给付110000元;余款79887.12元,由朱海林赔偿23966.14元(朱海林实际已付许坤福等四人41000元)。二、驳回许坤福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坤福等四人以朱海林与摩托车驾驶人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数侵权人之间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区分侵害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直接结合”应该理解为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本案中,造成钟巧兰死亡后果的有两个行为:一个是摩托车驾驶人超越琼D30741号车时翻车并导致乘车人钟巧兰摔倒的行为;一个是朱海林刹车不及,致使琼D30741号车右后轮从钟巧兰身上碾压而过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虽然结合发生了钟巧兰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但两个行为并非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就摩托车驾驶人超车时翻车并导致钟巧兰摔倒这一行为而言,亦并不必然导致钟巧兰死亡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故综合来看,本案中,朱海林与摩托车驾驶人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双方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应属“间接结合”,两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摩托车驾驶人和朱海林应各自承担70%与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1年7月10日,海南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