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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
发布日期:2010-12-12    作者:戎双双律师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
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
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侮辱行为的构成要件须具备:
1)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
2)客观上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
3)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
4)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无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
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诽谤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包括以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
3)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之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可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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